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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与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振,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云章。
  原告王振与被告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为6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宫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推某的债权人出借1,0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1%,2016年10月20日归还。之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取得了原告出借的1,0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因其项目延长,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底,期间利息和结算节点不变。2016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尚余40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王振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咨询协议》、《保证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宫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口头约定了投资项目,并约定相关事项。款项实际由被告使用,签订合同时原告就知道钱是借给被告的,但合同因为是格式文本,故没有体现。咨询服务合同性质为居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借款协议;
  2、承诺书、还款计划一组,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
  3、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宫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后陆续归还了600,000元本金。其中2016年3月20日的两笔500,000元通过第三方转给被告。2016年6月起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敏毅支付原告利息。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14日被告通过其关联公司上海思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各20,000元,合计600,000元。
  被告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1日,甲方(债权受让人)王振与乙方(咨询服务人)上海宫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SJR-XXXXXXX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受让1,000,000元债权,年化收益率为11%,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上海宫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债权人王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GSJR-XXXXXXX合同所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
  2016年3月20日,王振将两笔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支付至上海宫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号,由其代为交付给借款人。
  嗣后,自2016年6月起,由薛敏毅等向王振支付利息。
  2016年11月16日,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王振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因项目时间延长,预计结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底,期间利息结算方式与结算节点不变。特此证明。
  2016年12月28日,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又向王振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按以下计划应于2017年1月起逐月向王振先生支付以下费用: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整;2017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整;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整;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整;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整。利息部分根据未归还本金,按照原利率(年化11%)计算。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归还上述费用。该还款计划加盖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薛凌昊签字。
  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14日,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思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王振归还借款本金各20,000元,合计600,000元。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借款本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归还本金600,000元,剩余本金400,000元,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1%,双方虽然对期外利息未作约定,但原告按照期内利息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借款本金余额4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上海思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文进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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