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
负责人:毛新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停车费共53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J×××××号冀J×××××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从事运输经营。2015年8月7日周春荣驾驶冀J×××××号冀J×××××货车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字路口处与王玉艳驾驶的鲁M×××××号轿车、郑瑞驾驶的鲁C×××××号重型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春荣、郑瑞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确定车损4517.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800元,共计5317.5元。因王玉艳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财保投保交强险,当时被告称交强险内部互赔,要求原告将涉案的所有原件提供给被告,原告提供材料后,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今又告知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解决让原告诉讼,在此时原告还得知被告将自己的原件丢失,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落户协议书、涉案车辆挂靠车队营业执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从事运输经营。2015年8月7日王玉艳驾驶鲁M×××××号轿车由西向东上205国道至滨州市沾化区字路口处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郑瑞驾驶的鲁C×××××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由周春荣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鲁M×××××号轿车乘车人王俊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春荣、郑瑞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俊英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出现场确定原告车损为4517.50元。原告称另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8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517.5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作为该车辆所有人,享有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被告赔偿原告后,就全额损失的75%可向第三人郑瑞、王玉艳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及停车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5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451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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