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振义,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祝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松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义与被告赵祝磊、上海松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徽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赵祝磊、被告松徽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骏、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3,4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祝磊、松徽工程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15时20分,被告赵祝磊驾驶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祝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松徽工程公司系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赵祝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松徽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赵祝磊系松徽工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松徽工程公司工作。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前期已赔偿了原告先期的医疗费,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15时20分许,在松江区荣乐东路、松卫北路东约1米处,被告赵祝磊驾驶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祝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9]残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振义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王振义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097.11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2017年9月起在上海华运娱乐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居住在该公司租赁在松江区龙路XXX号的员工宿舍,2018年4月至事发前居住在公司租赁在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员工宿舍。被告赵祝磊系被告松徽工程公司雇员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赵祝磊支付了原告20,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一个XXX伤残处理;同时被告赵祝磊明确表示对于被告松徽工程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同意在其支付的20,000元中抵扣,多余部分再退还其。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祝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被告赵祝磊系被告松徽工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松徽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赵祝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1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4,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11天,确定为20,749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已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达成的意见,本院确定为136,068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故原告酌情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78,28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7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3,585元;由被告松徽工程公司赔偿4,000元;因被告赵祝磊实际支付了原告20,000元,扣除被告松徽公司应当赔偿的4,000元,余款16,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赵祝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义11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义47,58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赵祝磊16,000元;
四、被告上海松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振义4,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王振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王振义负担392元(已付),被告上海松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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