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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赵祝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振义,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祝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义与被告赵祝磊、上海松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王振义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原告王振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松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的诉讼。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赵祝磊、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0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79,917.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祝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15时20分,被告赵祝磊驾驶牌照为沪EC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祝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被告赵祝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共垫付2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同意赔偿律师费1,0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32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15时20分,被告赵祝磊驾驶号牌号码为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祝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为77,767.1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20元)。
  事故车辆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祝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ECXX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赵祝磊赔偿。
  本案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治疗16.5天,其按每天2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赵祝磊协商确认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振义医疗费10,000元(已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振义医疗费67,7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68,097.11元;
  三、被告赵祝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振义律师费1,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王振义负担4元(已付),被告赵祝磊负担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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