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振刚,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斌,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
被告:汤玉珠,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
原告王振刚与被告李志斌、汤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斌、汤玉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6,000元(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3.若被告到期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法确定原告有权以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17年10月30日,并由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斌、汤玉珠未发表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
2012年11月2日,原告(抵押权人)、被告李志斌(抵押人)、被告汤玉珠(抵押人暨借款人)共同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两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汤玉珠向原告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未有约定。
同日,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申请就涉案房屋办理债权数额为800,000元的抵押权登记,该登记于2012年11月7日被依法核准。
另查明:在办理前述抵押权登记之前,涉案房屋上另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300,000元的抵押权登记。自2013年6月起,涉案房屋上存在多处司法查封信息。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告陈述如下:被告曾在2007年借款10万元给原告(已还清),帮助了原告。后来被告做生意缺钱,原告即借款给被告,但是双方在2012年11月2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之前并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形成过借条,仅在2012年11月2日签订合同的同时打过一张借条,该张借条也找不到了。在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之前,原告和两被告将双方之间所有的转账记录、现金等纳入结算,最终获得了800,000元的数字,但是结算时应还多少、实际已还多少的具体数字记不清了,结算也未形成书面材料,系口头结算。在结算时没有发生利息的折算,在结算前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都是没有利息的。在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大量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但原告无法依据流水清晰地向本院说明800,000元借款本金的具体构成,流水显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大量款项交叉来往的情况,且多有款项同日同额进出的情况。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作为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但是其陈述以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800,000元的借款实际发生,且本案事实在诸多细节上亦存在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亦存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计6,080元,由原告王振刚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姚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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