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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华与上海珍兴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振华,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华斌,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珍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蒋成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华诉被告江华斌、上海珍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上海珍兴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江华斌、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珍兴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57,4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20元/天×39天)、住院日用品费3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41,692.5(6,948.75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160元(240元+1,600元+160元+80元/天×(90-38)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1,6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由江华斌、珍兴公司连带赔偿。另江华斌垫付的1.5万元同意一并处理。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18时00分许,江华斌驾驶牌照号为沪EF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漕宝路与桂林路南约15米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江华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珍兴公司所有,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
  被告江华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是珍兴公司的员工,但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是按月支付。关于具体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本人垫付的1.5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以重新鉴定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扣去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不认可,应当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均认可;鉴定费、衣物损失不认可;住院日用品费用及律师费均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均依法判决。
  珍兴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1日18时00分许,江华斌驾驶牌照号为沪EF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徐汇区漕宝路与桂林路南约15米处与骑行牌照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因转弯未让直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同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于6月23日行右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6月27日,原告转入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治疗至7月28日。2018年7月8日至11日,原告再次入住市六医院,并在7月10日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57,423.1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14.8元、外购药66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日用品费30元。
  2017年11月1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振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右内踝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王振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2018年12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9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75日。
  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3月起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荷花池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地址:篾竹路XXX号XXX室)至今。定残时年满42周岁,未满43周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受损,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1,6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登记为上海珍兴贸易公司所有,于事故期间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2017年6月23日,珍兴公司出具《担保书》,做本次事故中江华斌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珍兴公司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江华斌垫付给原告1.5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华斌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用票据、住院日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律师费发票、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荷花池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担保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王振华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上海通盛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及2017年工资结算明细清单。
  江华斌、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原告误工费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江华斌按责全额承担。江华斌无法提供其与珍兴公司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珍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一致,外购药亦有相应医嘱,本院凭据认定57,408.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依据原告住院费用票据所载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认定780元。
  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75日,支持3,0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其余时间依据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认定4,080元。
  5.误工费,因原告的仅举证了上海通盛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制作的2016年及2017年工资结算明细清单,缺乏完整的收入明细、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等证明反映的受伤前收入情况,主张误工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会对其正常工作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按每月5,000元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65日,支持27,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在沪居住证明,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认定为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达到等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主张5,000元金额合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
  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复诊、鉴定、事故处理所需而言,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2,850元。
  10.车辆损失,本院依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1,600元。
  11.衣物损失,原告并无相关依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损坏,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12.住院日用品,本院凭据认定30元。
  13.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本院综合案件标的额、垫付费用情况、律师参与程度以及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1,916.3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1,9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1,9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986.37元。被告人民财保西安分公司应负赔偿款项合计238,886.37元。住院日用品费3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应由江华斌承担,折抵已垫付费用后原告尚须返还江华斌11,970元。
  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振华损失238,886.37元;
  二、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江华斌11,970元;
  三、驳回王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1.7元(王振华已预缴),由江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春梅

书记员: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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