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振华,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康瑞英,女,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王振华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明(第一被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华与被告王爱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王爱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王振华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和XXX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振华的法定代理人康瑞英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王爱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8,416.62元(已扣除897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5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营养费24,0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0个月)、护理费51,320元(按每天80元计算553天加上7,08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6,95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如下:医疗费变更为189,748.36元(扣除伙食费897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65,352.56元[按每年68,034元计算9年乘以(0.9×80%+0.0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8,000元(50,000元×0.76)、营养费变更为22,8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19个月)、护理费变更为79,000元(按每月2,480元计算29个月加上发票金额7,0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6时33分,被告王爱明驾驶沪C0XXXX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街新凤北路路口西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王爱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另垫付了原告2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垫付了6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附加支付、统筹支付、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无病史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9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28个月。残疾赔偿金,对赔偿标准及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0.65,参与度应以70%计算,另附加系数认可每个等级0.01。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亦认可0.6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改变,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6时3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浦区华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新街新凤北路路口西约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凤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90,211.04元(其中含伙食费897元、医保统筹支付46.48元、医保附加支付13,480.30元、外购药73.20元),共计住院天数52天。原告另购买医疗器械,花费45元。原告车辆损失经第二被告定损为500元。2018年12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肢体及XXX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XXX伤残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振华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中线右偏,侧脑室受压变性,双侧脑室扩大,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中度外伤性癫痫,构成六(陆)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九(玖)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至定残日前一日。XXX伤残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振华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中线右偏,侧脑室受压变性,双侧脑室扩大,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1,950元和5,000元。审理中,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王振华的XXX伤残程度、XXX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19日,因被鉴定人经通知无故未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XXX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出具退卷函,并收取第二被告阅卷费800元。2019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振华头颅等处交通伤,后遗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本次外伤为主要原因;被鉴定人王振华头颅等处交通伤,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及开颅术后改变,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被鉴定人王振华头颅等处交通伤后治疗休息840-870日,护理840-870日,营养57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22,000元。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67,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护理费发票3份,证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共计7,080元。两被告对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没有护理期限及单价,另两份金额过高,故不予认可。
原告陈述因现在行动不便,无法前往鉴定机构进行XXX伤残鉴定,故对于XXX伤残的赔偿予以放弃,不再主张,阅卷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二被告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并认为阅卷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及无病史材料对应部分,本院确认为175,71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鉴定费6,95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重新鉴定结论,同时考虑参与度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37,798.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5,750元,并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为74,704元。6、车辆损失费5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第二被告定损单,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律师费,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4,401.85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56,401.85元,扣除第二被告已经垫付的67,000元,第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89,401.85元;律师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一被告垫付的22,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华689,401.85元;
二、被告王爱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华律师费8,000元;
三、原告王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爱明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7.36元,减半收取计5,978.68元,由原告王振华负担701.67元,由被告王爱明负担5,277.01元。阅卷费800元,由原告王振华承担。重新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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