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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嘉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嘉,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6月4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8月1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7年8月24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4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寿光市。
指定辩护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嘉犯放火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东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嘉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辩护人韩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9时左右,被告人王振嘉因房屋产权问题,在寿光市外贸家属院1号楼中单元1楼西户其母王某家中,将裤子、上衣、帽子等易燃物放在其睡觉的卧室门上,用打火机点燃,引发木门燃烧,还用刀具将院内的门窗玻璃砸碎,并挥舞刀具,阻止他人救火。
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振嘉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嘉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嘉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振嘉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审 判 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 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

书记员: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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