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35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搬运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57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但至今未给付原告尚欠劳务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雇佣关系确实存在,但就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给原告结过账,且在欠款期间原告曾使用过非法手段要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原告王振国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从事搬运等劳务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结清,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给原告王振国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第一、二项注明已核实未付金额为16900元;第三、四项金额6670后注明“待查”;第五项注明其他均已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振国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王振国从事搬运等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劳务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账单中双方无异议的金额为16900元,另两项注明“待查”,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待查”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振国劳务费1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1元。原告王振国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浩
书记员: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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