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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宇与杨文光、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宇,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光,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系杨文光之女),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兴,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莉,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振宇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光、原审被告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振宇偿还杨文光借款83550元;二、判令杨文光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杨文光与王振宇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王振宇按月向杨文光转款系偿还的本金。(一)2011年9月13日王振宇于杨文光处借款22万元,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处借款8万元,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处借款1万元,三次借款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6450元应认定偿还的本金。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的96450元系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方式,上诉人有规律的还款,并不代表约定了借款利息。(二)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偿还三千左右的借款是因为偿还能力有限,上诉人当时没有正式工作,每月收入仅为2000余元,张莉在山海关飞机场工作,每月工资约4000元左右,上诉人每月的偿还借款数额基本相同是基于上诉人的经济情况。上诉人将所借的款项都用于了九正地产投资,该投资没有利息约定,九正地产当时称等项目盈利后再给上诉人好处,但该项目没有盈利,在上诉人投资没有利息的情况下不会去借有利息的借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亲戚关系,按照常理来说,亲属之间既然出具了借条,如果有利息约定就会明确书写在借条上,而本案的三个借条都没有约定利息,可见双方是基于亲属关系未约定利息。二、上诉人并不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的26400元是2011年9月13日所借22万元的整年利息,之后的利息是分月给付。按照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应在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200元的利息,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看,以上5个月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称在2013年3月起,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22万元的利息2200元,8万元的利息800元,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200元,2013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800元,但同日又转账了285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并不是按照每月借款1%支付利息,原判决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了三笔钱,从上诉人每月还款的方式可看出,每笔借款都是单独的,因此在上诉人借第二笔8万元,第三笔1万时,并没有将已偿还的第一笔的借款本金扣除。原判决据此认定除了上诉人支付的13万元外,其余偿还款项均是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四、上诉人在证人苗长安处尚有借款未偿还,被上诉人系证人的姐夫,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也没有利息约定,证人是想通过本案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83550元。
杨文光辩称,一审判决王振宇偿还杨文光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的利息。借条上之所以没有注明利息,是因为双方是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亲舅舅,基于这种信任关系,上诉人的借条写的比较简略,只写明了借款的金额,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借条的完整性上提出要求。而本案的证据己经证明,自上诉人第一笔借款开始,直到2014年12月,上诉人都是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上诉人称每月按照借款的1%还款是基于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这种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因为上诉人并不是没有正式工作,每月收入仅有2000多块钱。实际上,上诉人开了多家公司,是多家公司的股东,而且他的借款也是用于投资的。而被上诉人则是工薪阶层,且己经退休。从两人的经济状况相对比就可以看出,上诉人用被上诉人辛苦积攒下来的钱去为自己挣钱,如果被上诉人把钱借给他而不要利息且还要上诉人每月只还1%,把一笔整钱拆成100笔零钱,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因此,上诉人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并没有自借款开始按月还利息,其中有5个月没有还款也不是事实。实际上,上诉人所说的5个月仍然是按照1%偿还利息的,只是用了另外一个账户而己。至于2013年8月除利息外多支付的2850元,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女儿购买电器的钱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不是上诉人夫妻的共同债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用于投资,预期的收益与其经营其他公司收益一样,是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的,尽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仍然背离了事实。鉴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莉述称,张莉认为该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杨文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光与王振宇系亲属关系。王振宇向杨文光出具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杨文光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借款人:王振宇2011.9.13”、“今借杨文光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王振宇2013.2.22”、“今借杨文光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王振宇2013.12.30”。借款发生后,王振宇主张,其于2012年9月20日向杨文光还款26400元;2013年3月13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3年3月19日向杨文光还款800元;2013年4月9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3年4月18日向杨文光还款800元;2013年5月14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3年5月16日向杨文光还款800元;2013年6月8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3年6月19日向杨文光还款800元;2013年7月9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3年7月17日向杨文光还款800元;2013年8月6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3年8月20日向杨文光还款两笔分别为800元、2850元;2013年9月12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3年9月17日向杨文光还款800元;2013年10月12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3年10月17日向杨文光还款800元;2013年11月11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3年11月20日向杨文光还款800元;2013年12月6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杨文光还款800元;2014年1月6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4年1月21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2014年2月7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4年2月18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2013年3月11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3年3月19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2014年4月9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4年4月21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2014年5月13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4年5月21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2014年6月9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4年6月19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2014年7月9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4年7月22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2014年8月8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4年8月19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2014年9月10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4年9月17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2014年10月10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4年10月20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2014年11月10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4年11月19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2014年12月9日向杨文光还款22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杨文光还款900元,以上共计96450元。此外王振宇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偿还杨文光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杨文光借款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杨文光10万元。杨文光主张借款时,其与被告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年息12%,王振宇第一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万元借款利息26400元,此后王振宇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向杨文光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大额支付的整笔款项13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方对杨文光的主张并不认可,称双方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均为借款本金,除杨文光认可已偿还的13万元外,王振宇向杨文光转账支付的96450元亦应予以扣除,故王振宇尚欠杨文光借款本金83550元。杨文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出具的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所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文光与王振宇对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仅对本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存在争议。本案中,王振宇向杨文光出具的借条均未载明利息或利率标准,但根据王振宇向杨文光偿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显示,王振宇系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标准向杨文光偿还款项,再次借款时已还款项并未扣除,以上可以认定王振宇除较整齐的支付了杨文光借款13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系支付借款利息,故对杨文光要求王振宇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杨文光主张张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所提供的借条并无张莉本人签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莉对本案借款有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且款项数额明显超出二被告家庭生活所需费用,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王振宇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综上所述,判决:一、王振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杨文光借款18万元;二、对杨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王振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杨文光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行出具的对账单七页,证明用于否定王振宇在上诉状中所说其中五个月没有还款这个事实,这个账户与后面所还款的其中一笔账户是相同的;
证据二、从天眼查中打印的企业的详情五页,证明王振宇在五个公司当中持有股份,是五个公司的股东,用于证明王振宇在上诉状中所说每月仅有2000多元收入不符合事实。
王振宇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杨文光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交易双方的身份,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即使交易双方系王振宇与杨文光,王振宇向杨文光的转款系偿还的本金应当在83550元中予以扣除。证据二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振宇拥有公司股份与王振宇每月的收入没有必然关系,具有股份并不能说明定期分红,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王振宇为杨文光出具三张借条,从杨文光处借款合计31万元。王振宇亦承认收到杨文光31万元借款,至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王振宇偿还所欠借款,并无不当。本案借条中并未就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杨文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的利息,从还款情况来看,借款发生后,王振宇长期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标准向杨文光偿还借款,一审法院遂采信杨文光的主张,认定本案借款系有利息约定的借款、王振宇所归还款项均系按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杨文光要求王振宇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振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25元,由王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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