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振宇,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安江,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振宇与被告项安江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项安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被告因经营扩张需要资金,原告介绍案外人沈某某与被告认识。后原、被告以及沈某某在安亭合伙开面馆,具体由被告负责日常经营,沈某某负责出资。面馆于2017年4月左右开业,经营数月后,发现面馆处于亏损状态,便打算关门并对前期资金往来进行结算。期间,沈某某与被告间款项往来金额为84万,其中2016年4月15日沈某某转给被告的15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还清,之后3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沈某某代为转账),2017年3月21日的35,000元以及4月4日的40,000元均为被告向沈某某的借款,其余款项系原、被告以及沈某某合伙经营面馆的投资需要,与本案无关。后经三方结算,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26日前还清。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的交付情况为:30万元借款由沈某某代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由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8万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原告另向沈某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中旬,被告因经营扩张需要资金,原告介绍案外人沈某某与被告认识。后原、被告以及沈某某于2017年4月合伙开面馆,短期经营后因亏损而关门。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以及沈某某借款。三方对借款及合伙投资资金进行结算,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于2019年4月26日前还清,被告项安江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另向沈某某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经查,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的交付情况为:30万元借款由沈某某代原告转账给被告(转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10万、2016年8月14日10万、2016年9月13日10万),5万元由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8万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转款记录、股权转让协议、面馆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据作为债权凭证起诉,综合考量借贷双方关系、经济往来习惯、交付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属实。《借条》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恪守执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9年8月23日起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安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宇借款43万元;
二、被告项安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振宇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项安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有珍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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