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振平,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红图,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闫海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平诉被告段红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段红图、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5397.6元(其中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6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段红图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讲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广德路交叉口时,与驾驶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广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振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红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500元伙食补助费便不再支付。另查明被告段红图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产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段红图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讲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广德路交叉口时,与沿广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振平驾驶的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20天,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红图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和500元伙食费。后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红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平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明,被告段红图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产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段红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邯郸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存在无证驾驶情况,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但其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其病情,被告段红图也承认其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红图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费是其所出,但得到原告承认的只有500元,因此本院只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500元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6年度、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50元/天-5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元;2、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3、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4、误工费为3400元/月×9个月=30600元;5、护理费为91.9元/天(居民服务业日工资)×20天+91.9元×120天=12866元;6、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7、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为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9.6元。上述1-3项共计17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7000元由被告段红图承担;上述4-10项共计76763.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63.6元;
被告段红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福印
书记员: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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