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斌。
被告:张某某。
被告:吴某之。
被告:户某。
被告:张某。
被告户某、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二被告之母),女,住重庆市开县临江镇石泉村2组20号附1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之、户某、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某之、户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向四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共计527528.87元;2.判决原告不需自2015年6月起按月分别向被告吴某之、户某、张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98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四被告亲属扈月新在放假期间,工作岗位之外突发疾病,后死亡,不应属于工伤。且扈月新的死亡系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对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44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吴某之、户某、张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四被告亲属扈月新生前自2013年5月中旬至2013年12月2日在原远达木器厂从事木门制作工作,接受该厂管理,该厂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2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扈月新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已生效,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也已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是想进一步推托,拒绝赔偿,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四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中旬,扈月新进入原告王某某开办的香河县远达木器厂从事木门制作工作。2013年12月2日,扈月新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张某某、吴某之、户某、张某分别系扈月新的妻子、母亲、儿子、女儿,吴某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8月18日,香河县远达木器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扈月新在原远达木器厂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且经工伤认定,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扈月新的死亡不应属于工伤,且系其亲属放弃治疗所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确认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香河县远达木器厂作为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已办理注销登记,不能再承担相关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作为其出资人应承担相关责任。原远达木器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扈月新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原告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及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仲裁裁决后,四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本院认为以当月5日前支付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张某某、吴某之、户某、张某支付丧葬补助金225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医疗费13698.87元,共计527528.87元。
二、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吴某之供养亲属抚恤金988.5元、被告张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88.5元、被告户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88.5元,于当月5日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其调整时间及调整后的标准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整文件为准。
三、被告吴某之、张某、户某如出现法律规定的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即停止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原告王某某不负担向被告张某某、吴某之、户某、张某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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