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杰,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连,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振杰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的合理、合法损失直接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2、判令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245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从事故成因上看,上诉人见朱凤雲驾车驶来,为避让朱凤雲驾驶的车辆,于是,上诉人停车站住,由于朱凤雲的车速太快,撞击在了上诉人的车辆前轮,同时,因被上诉人在朱凤雲的车辆上打偏坐,且没有戴头盔,在朱凤雲撞击上诉人车辆的惯性作用下,被上诉人从车上掉下,摔地上受伤。从这一过程,不难看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的车辆撞击造成的,而是离开朱凤雲摩托车后摔伤,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车辆的三者,故其受伤损失依法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由各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直接分责。一审判令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朱凤雲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从事故成因上看。上诉人仅有一项违章行为即驾驶无牌照车辆而朱凤雲却有四项违章行为即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戴头盔,其违章行为多于上诉人三项、也就是说朱凤雲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如果正面坐在摩托车上,就不会掉下,即使掉下,如果戴头盔,其面部也不会受到伤害。可见,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与事故成因不符。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绝大部分不合理、不合法,一审判决却支持了这些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对误工期进行鉴定,一审将误工期计算到评残日没有依据,在没有误工期鉴定的情况下,应以住院15天为准,一审却认定130日,多认定误工期115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自认误工费每天100元,有庭审笔录为证,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主张按天津市农、牧、渔业标准计算,但这一主张没有依据,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是经营农家院的。即便是按农家院行业标准计算,按天津市标准49174元/年,每天核134.72元,显然,一审按每天194.01元标准认定没有依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及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兴隆县即河北省标准每天60.23元计算,不应适用天津市标准。(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支持,一审予以支持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以张口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于是对其张口度是否构成伤残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通过法院委托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上诉人的张口度不构成伤残,在此种情况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一审以被上诉人其他部位构成10级伤残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是针对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以张口度评定的10级伤残不服而申请的鉴定,上诉人的鉴定具有复核性质,只要经复核张口度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得到支持。至于说被上诉人其他部位是否构成伤残,应另当别论,被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对其他部位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着不告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一审不应对其他部位的伤残损失在本案中判决。第二、被上诉人的娘家兴隆县××××村村,其始终在兴隆县居住生活。所以在兴隆县骑着摩托车肇事,如果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受诉法院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标准计算。一审按天津市标准本身错误。(三)关于被上诉人在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1900元鉴定费,因通过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将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推翻、故19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令上诉人分担错误。(四)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2450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故此该笔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判令上诉人分担错误。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鉴定申请中明确要求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张口度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委托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实属张冠李戴,与上诉人的申请鉴定事项不符,属程序违法。由于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一审错误地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且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的损失绝大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故此,提出上述请求,请公正判决。朱凤连答辩称,王振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凤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030.97元(医疗费45,907.37元;护理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35,271.6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15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9时许,我乘坐朱风雲的摩托车在兴隆县××酒馆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9时许,王振杰驾驶无牌照“豪江”牌YF125-8A型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承德市××县黄酒馆道路南侧外驶入津兴线时,与已在津兴线内由西向东行驶朱凤雲驾驶的无牌照“金城”牌羽钻JC125T-17型二轮普通摩托车(后乘朱凤连)相撞,造成朱凤雲、朱凤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凤连负本次事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凤连受伤后,被送往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颧弓骨折;非××性脑外伤后综合症;面部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对原告朱凤连的伤情进行司法评定,评定原告朱凤连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被告王振杰对该鉴定认为不够十级伤残,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对原告朱凤连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凤连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朱凤连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朱凤连损失:医疗费37,907.37元;营养费3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1,900.00元;误工费13,000.00元(2016年度天津市农、林、牧、渔业为70,814.00元,即每天为194.01元,从受伤2017年8月18日到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130天,即误工费25,221.30元);伤残赔偿金40,152.00元(2017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49.00元;合计113,559.67元。另查明,被告王振杰驾驶的摩托车为本人所有,该车未投有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振杰驾驶摩托车与朱凤雲驾驶的摩托车(后乘朱凤连)相撞,造成朱凤雲、朱凤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连负本次事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振杰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有保险,但对朱凤连的主张的损失应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朱凤连未正向骑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故原告朱凤连对自身损失自负30%后,由被告王振杰承担70%赔偿责任,由朱凤雲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朱凤连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提供149.00元的票据的交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杰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朱凤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9,000.00元;赔偿原告朱凤连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2,422.30元。二、被告王振杰赔偿原告朱凤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32,137.37元的70%的70%即15,747.31元。三、原告朱凤连赔偿被告王振杰鉴定费2,450.00元的30%的30%即220.50元。四、驳回原告朱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朱凤连负担50.00元,由被告王振杰负担4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王振杰因与被上诉人朱凤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振杰驾驶摩托车与朱凤雲驾驶的摩托车(后乘朱凤连)相撞,造成朱凤雲、朱凤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连负本次事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振杰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有保险,但对朱凤连的主张的损失应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朱凤连未正向骑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故朱凤连对自身损失自负30%后,由王振杰承担70%赔偿责任,由朱凤雲承担30%赔偿责任。原判对双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判对此认定,也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评残前一日认定了其误工期,并依据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了赔偿标准,还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振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王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广全
审判员 张 甫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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