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市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龙某某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曹鹏,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王俊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大同市龙某某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达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马晓咪,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龙某某达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王建生驾驶蒙B×××××/蒙Bxxxx**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涿州壁后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B×××××/晋B×××××车辆挤撞,造成蒙B×××××/蒙Bxxxx**挂车辆驾驶人王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王建生负此次事故主责,陈某某负事故次责;第二被告为蒙B×××××/蒙B×××××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3754元,车损评估费10000元,停运损失697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77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1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龙某某达汽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答辩称:晋B×××××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陈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评估费及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原告说的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过高,且不承担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蒙B×××××-F024的实际车主,王某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蒙B×××××/蒙B×××××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经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使资格;4、蒙B×××××的车辆登记证书,证实该车辆情况;5、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及晋B×××××/晋B×××××车的行驶证,证明陈某某驾驶证年检合格、车辆年检合格,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6、保险单两份,证明晋B×××××车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7、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认定王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书及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书两份,证明蒙B×××××车的车辆损失额为173754元,每天的停运损失额为850元;昆区海泽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期证明一份,该车辆因维修共停运82天;9、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0元;10、石家庄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774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10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5请法庭核实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原告应提交原件,本院经审查,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报告不是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过程中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选择评估机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的数额过高;对维修期间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事故发生地在涞水境内,原告主张在包头维修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及盖章,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交维修机构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维修部合法存在。本院认为,因本院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结论给予了有效认定,故对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171454元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予支持;而对于每天850元的车辆停运损失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天数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未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天数为82天。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评估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的评估结论否定了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支付的10000元的车辆损失评估费不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鉴定费,因本院采信了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要求给予此鉴定费赔偿的主张给予支持。对证据10施救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票据系税务职能部门所出具,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不具有合理性或存在虚假,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此份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是根据此《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赔偿责任为财产直接损失,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2、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和补充报告书两份,证明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市场价格)为大约10万左右;扣除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价值为125970元;该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修复前的实际价值为39000元。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具体内容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上述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效力,且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本保险合同是被告龙某某达汽贸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签订的,此条款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提供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2,此车损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此报告内容不可能得出鉴定结果中的实际损失价值,故应当重新鉴定或由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对外进行了委托评估,受托人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评估资质、合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受损配件的更换、所需的维修工时、扣除残值后综合确定了车辆修复前的实际损失价值,而该公估公司第二次出具的补充报告证实的则是发生事故后给予修复前车辆的实际价值,该报告并未否定其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同时,又因该评估机构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所做出的重新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具有较强的可信性,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蒙B×××××车实际损失为125970元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龙某某达汽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1时18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建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蒙BFBF0**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涿州方向128KM+1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左侧隧道壁后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B×××××/晋B×××××车辆相挤撞,造成蒙B×××××/蒙Bxxx**挂车的驾驶人王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王建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夏术利组织相关设备、人员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实施救援,原告向其支付施救费17740元;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日16止,原告的车辆在昆区海泽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共计82天;2016年4月18日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野三坡大队委托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评估鉴定,结论为蒙B×××××/蒙Bxxx**挂车车辆损失173754、每天的停运损失为85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认可,故于2017年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结论,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5790元。另查明,被告龙某某达汽贸公司为晋B×××××/晋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建生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隧道壁发生撞击后又与未保持安全车距行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挤撞,造成王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野三坡大队出具的“王建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应当对造成的蒙B×××××/蒙Bxxx**挂车车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B×××××6/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5970元,施救费17740元,停运损失费69700元(850天×82元/天),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合计216410元。被告陈某某、龙某某达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123970元,施救费17740元,停运损失费69700元(850天×82元/天),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合计214410元的30%,计64323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大同市龙某某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不再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