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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江支公司、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杨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昆山昌捷条码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昌捷条码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吕梅,被告廖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134.92元、后续手术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30,44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廖某承担,律师费由被告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18时30分,原告骑着电动车与被告廖某驾驶昆山昌捷条码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苏E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位于本市华东路景雅路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且病情稳定后,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廖某驾驶的牌号苏E9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廖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昆山昌捷条码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我,事发时,也是我开车为我自己办事,本起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发后我垫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复印件不认可,非医保不认可,无处方不认可。后续手术治疗费未发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核对原件。由法院审核原件,不需要邮寄。原告应当提供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有伤残,过高。如果没有伤残,则不认可。误工费二期费用未发生不同意一并处理,一期费用按照银行流水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一期,二期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一期,二期未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电动车修理费,未定损,发票上未开具原告的姓名,无法确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后我司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18时30分,与告廖某驾驶牌号为苏E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华东路景雅路北200米处遇原告骑着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苏E9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廖某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9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廖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用医疗费42,894.72元(已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2,400元(不含二期)。二期营养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3,600元(不含二期)。二期护理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确认25,370元(不含二期)。二期误工费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10、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2、鉴定费2,6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结合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难易程度等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廖某承担。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45,38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5,38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4-8项合计159,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9,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0-11项合计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2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3项4,000元,由被告廖某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8,246.72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相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98,246.72元;被告廖某应赔偿原告4,000元,此款与被告廖某垫付款相抵扣,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廖某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稠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98,246.72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廖某3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计2,348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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