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全力,男,生于1973年6月7日,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郑州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瑞,男,生于1988年1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全力、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信、被告安某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全力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全力、被告安某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6时35分,被告陈全力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由华硒生态“市场区域内”标示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华硒生态“市场区域内”标示牌前左转弯时,与横过人行道的行人王某某擦刮,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79696.93元(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医疗费75501.93元、恩施市舞阳卫生院医疗费4195元)。2014年6月27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全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年9月24日,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Ⅷ(八)级,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2.被鉴定人王某某出院后误工时间预计为二百四十日(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王某某后期拆除左股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4.被鉴定人王某某后期拆除左股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三十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91443.93元
另查明,被告陈全力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陈全力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涂金秀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全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全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全力承担。
对原告王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项逐一核定:
1、王某某主张其医疗费79696.93元,有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恩施市舞阳卫生院开具并加盖有公章的普通处方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王某某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35天﹢30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数计算有误,应为3200元(50元/天×(34天﹢30天)),本院予以确认。
3、王某某主张其护理费4219元((35天﹢30天)×23693元/年÷365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数计算有误,应为4154.39元((34天﹢30天)×23693元/年÷365天),本院予以确认。
4、王某某主张其误工费17850元((35天﹢240天)×23693元/年÷365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数计算有误,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5天,误工费应为6166.67元(95天×23693元/年÷365天),本院予以确认。
5、王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56748元(8867元/年×20年×32%),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王某某主张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其提交的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7、王某某主张其住宿费1680元,因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治疗和办理事故相关事项确有住宿支出,根据恩施市当地的住宿情况和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
8、王某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构成了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被告陈全力的过错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9、王某某主张其鉴定费3000元。有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4165.99元。被告安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4154.39元、误工费6166.67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7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83269.0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90896.93元(174165.99-4154.39-6166.67-1200-5000-56748-10000)。被告陈全力、被告安某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83269.06元。
二、被告陈全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0896.93元(含被告陈全力已支付的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交纳728.5元,由被告陈全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书记员:张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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