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兆军,山东森嵘(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保险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平(系被告王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兆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沈昆;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21185.56元;2、承担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车在招远市初山路悦福苑东门口处,将原告撞伤,至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康复治疗,还需后续住院取钢板,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144370.52元、交通费2850元、住宿费984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200元;财产损失:翡翠手镯38950元、苹果手机5800元、美体内衣6810元、眼镜1500元;按照法律规定,肇事者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7439.44元、误工费83152元、残疾赔偿金16325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72元,以上费用共计543185.56元。起诉前,原告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421182.56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核对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另外,原告从招远到烟台的救护费用954元是被告王某某负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8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招远市初山路悦福苑东门口处,将步行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伤,至原告身体多处骨折。2016年10月17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0159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花救护车费954元。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1月2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又住院4天,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139970.52元,治疗费4400元;共计144370.52元。2017年4月18日,经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IX(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左1,右1-5、7肋),构成X(十)级伤残;右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40日。被鉴定人王某某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日。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在起诉前已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912.60元。并缴纳了诉讼费。包括医疗费144370.52元;有招远市医院、烟台山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护理费57439.44元;护理时间240天,两人护理,其中原告妹妹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28天,王某某系招远市三达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丈夫周某,从事租赁和商业服务业,系中层管理人员,有营业执照为证,包括住院期间共计护理原告88天,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同行业、同岗位平均工资计算为53939.44元(225793元/年÷12个月÷30天*88天)4、残疾赔偿金176587.20元;(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20年*24%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35069.44元;原告父亲季某某、母亲栾某某婚后生有一子两女。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原告父亲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18457.60元,母亲栾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16611.84元,有招远市张星镇孙家庄子村委出具的证明为证。6、原告丈夫周某误工费83152元;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同行业、同岗位年平均工资计算,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为124728元(124728元/年÷12个月÷30天×240天),有批发和零售业及营业执照为证。7、交通费2850元;有车票为证。8、住宿费984元;有发票为证。9、司法鉴定费2400元;有单据为证。10、财产损失(1)翡翠手镯38950元;有购买证据发票、部分手镯碎片为证;(2)苹果手机5800元;有购买发票为证;(3)美体内衣6810元;有实物及购买发票为证;(4)眼镜1500元;有购买发票为证。11、病历复印费200元;有单据为证。以上共计558912.6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22000元为436912.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剔除艾灸理疗费用4400元,2017年7月5日的医疗费1011元,要求提供发票原件,剩余的医疗费需要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标准为每天30元,计840元;护理费1人护理,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应按171元计算;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误工时间为180天,行业标准每天1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母亲栾某某的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户籍性质确定扶养费数额,应为3783.60元,季某某与原告系继父女关系,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交通费过高,认可为1000元;住宿花费不予认可;认为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美体内衣及眼镜受损;原告庭审主张的损坏的手镯及手机是事故当时损坏的实物应该提供正规的购买发票及刷卡记录,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被告王某某主张,要求法院核对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另查明:2016年度烟台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2017年山东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0342元;原告系烟台市芝罘区新招珠宝行个体经营商,2016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6483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招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应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赔付;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日期应按鉴定确定的日期及住院具体日期计算,原告庭审中就护理、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单位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护理及误工费用应按鉴定意见以及2016年度山东省赔偿标准及租赁服务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和误工费用。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手镯及手机已提交了发票,故其手镯及手机的损失价值应予以认定,而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上虽未记录原告的内衣及眼镜的受损情况,但就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后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实物及购买发票为证,故以上两项损失应亦予认定。交通费285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及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亦应予承担。原告就其家庭成员关系已递交了招远市张星镇孙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故被告认为原告和季某某之间不具有抚养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某某负担;因本案原告在其请求的实际赔偿数额中未主张后续治疗的费用,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后期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追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44370.52元、伤残赔偿金176587.20元(36789元/年×20年×24%)、误工费43220元【64830元/年÷12个月÷30天×240天】、护理费14076元【妹妹王某某月工资3500元/月×28天+丈夫周某月工资64830元/年÷12个月÷30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季某某9100.96元(10342元/年×11年×24%÷3人)、栾某某8273.60元(10342元/年×10年×24%÷3人),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交通费2850元,住宿费984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翡翠手镯38950元、眼镜1500元、苹果手机5800元、美体内衣6810元共计455762.28元,扣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2000元,合计333762.28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33762.2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4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6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