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海
王玮(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
郭彩萍(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
张宏志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彭富强
原告王振海,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临渭区西潼路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玮,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彩萍,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宏志,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临渭区交斜镇来化村西王组村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中心广场智能大厦。
负责人邓兆旭,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富强,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保险公司职工,住澄城县赵庄镇赵庄街。
原告王振海与被告张宏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郭彩萍、被告张宏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邓兆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振海、王丁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振海主张的医疗费33023.29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原告王振海主张的营养费请求,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620元(31天×20元/天)。原告王振海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关护理费、误工费方面的证据,故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860元(31天×60元/天)。原告王振海主张其误工时间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即误工费为12480元(208天×60元/天)。原告王振海十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王振海主张的车损3552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王振海主张物品损失费,虽提供的加盖有临渭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物品清单一份,但根据该物品清单无法充分证明其物品受损时的实际损失,且也未提供该物品实际损失相关部门的定损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330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34573.2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伤残,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按25%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500元。上述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6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两伤者损失比例赔偿38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32073.2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308元,因被告张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醉酒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张宏志赔偿50381.2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为40381.29元。鉴定费800元、定损费12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张宏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海各项损失共计41000元。
二、被告张宏志赔偿原告王振海各项损失共计42381.29元。
三、对原告王振海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王振海承担649元,由被告张宏志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振海、王丁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振海主张的医疗费33023.29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原告王振海主张的营养费请求,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620元(31天×20元/天)。原告王振海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关护理费、误工费方面的证据,故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860元(31天×60元/天)。原告王振海主张其误工时间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即误工费为12480元(208天×60元/天)。原告王振海十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王振海主张的车损3552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王振海主张物品损失费,虽提供的加盖有临渭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物品清单一份,但根据该物品清单无法充分证明其物品受损时的实际损失,且也未提供该物品实际损失相关部门的定损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330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34573.2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伤残,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按25%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500元。上述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6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两伤者损失比例赔偿38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32073.2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308元,因被告张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属醉酒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张宏志赔偿50381.2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为40381.29元。鉴定费800元、定损费12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张宏志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海各项损失共计41000元。
二、被告张宏志赔偿原告王振海各项损失共计42381.29元。
三、对原告王振海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王振海承担649元,由被告张宏志承担1230元。
审判长:崔玲
审判员:王莉红
审判员:郭宁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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