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爱红,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因黄耀斌与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对王某某所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黄耀斌身份证复印件;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书;6、刘立林证明及身份证明;7、刘保刚证明及身份证明;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述第1-9份证据被告用以证明黄耀斌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李亚强同本案第三人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将其购买的牌照号为冀D×××××号载货汽车落户到第三人名下。并约定李亚强必须依法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经营不得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否则,承担因此引发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丈夫黄耀斌系冀D×××××车辆工作人员。2010年12月31日,黄耀斌在内丘县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向邯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黄耀斌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17日,邯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黄耀斌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向邯郸县人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邯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邯县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黄耀斌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补字(2011)1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法院劳动关系判决书及送达回执。2015年4月14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黄耀斌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所提黄耀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条还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提出黄耀斌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所提交材料不能证明黄耀斌与第三人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以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 审 判 员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彭学斌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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