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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祥、王艳丽等与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振祥,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饶阳县。
原告:王艳丽,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饶阳县。
原告:王建立,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饶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负责人:侯岩峰,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钰博,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祥、王艳丽、王建立诉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祥、王艳丽、王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更全、苏钰博及石家庄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祥、王艳丽、王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68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457.2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系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段管理机构,大广高速公路通过东歧河村东的路段,网栏长年损毁,人畜出入无阻。2016年8月14日7时前,孙灵芝放羊时,羊跑过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外侧吃草,无奈孙灵芝也进入高速公路外侧。7时0分,郭大厅驾驶冀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02KM+248M时,与中间隔离带刮擦后车辆侧翻,随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同时与护栏外行人孙灵芝相撞,造成行人孙灵芝当场死亡、驾驶人郭大厅受伤、冀F×××××号车损坏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郭大厅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灵芝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孙灵芝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因此造成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2383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7.99元、精神损害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138.54元,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已赔偿223681.25元,至今尚有96457.29元经济损失未获赔偿。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义务保障网栏设施完整安全,事发路段网栏长年损坏,不能阻拦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管理区域内,起不到安全保障作用。正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孙灵芝进入网栏内,进而导致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在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因此,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孙灵芝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冀118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损失进行了确认(即损失共计299362.49元),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以2017年的新标准重新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灵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高速公路系高度危险区域,却抱有侥幸心理进入该区域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北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高速公路负有管理职责,应保持高速公路的安全、封闭的通行条件,但被告疏于管理,导致高速公路两侧的外围护栏破损,致使行人孙灵芝进入到高速公路内侧护栏外,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对自己未进到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应对自己的疏于管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在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因此,对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石家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99362.49元×10%=2993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祥、王艳丽、王建立各项损失共计29936.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祥、王艳丽、王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兵

书记员: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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