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金文芳
金文敏
金文焕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金文茂
崔瑞华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金文芳,农民。
原告金文敏,农民。
原告金文焕,农民。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茂,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瑞华。
王某某、金文芳、金文敏、金文焕与金文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保刚独任审判,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文芳、金文敏、金文焕和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金文茂及委托代理人崔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金文芳、金文敏、金文焕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家庭承包了本村耕地12.96亩。
当时原告家庭户主是金玉涛(已故),王某某系金玉涛之妻,金文芳、金文敏、金文焕系金玉涛和王某某之女。
2003年我们将承包地中的“刘枣”地1.19亩、“大北洼”地1.35亩交与被告金文茂耕种,没有约定耕种期限。
现我们要求被告返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文茂辩称,原告并未将承包地交由我代耕,是原村委会主任金彦荣将该地承包给我,让我耕种原告刘枣”地1.19亩,我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依国家政策领取粮食补贴。
“大北洼”地1.35亩是我租种村委会的耕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诉讼费也不应由我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该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以金玉涛为代表的农户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即承包经营权。
四原告均为该农户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被告所提交的金彦荣的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金彦荣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金彦荣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明材料亦提出异议,对金彦荣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被告提交的小金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提交的粮食直补款领取表只载明了其领取粮食补贴的亩数和补贴数额,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对“刘枣”地1.19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所提交的金玉涛承包土地登记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原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均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证言言辞含糊,互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家庭将承包“刘枣”地1.19亩、“大北洼”地1.35亩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又将“刘枣”地1.19亩承包给其耕种,“大北洼”地1.35亩出租给其耕种。
依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刘枣”地1.19亩、“大北洼”地1.3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现耕种两地块,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将两块耕地返还给原告耕种。
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文茂于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前将“刘枣”地1.19亩、“大北洼”地1.35亩(地块长宽及四至详见查明部分)返还给原告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文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该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以金玉涛为代表的农户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即承包经营权。
四原告均为该农户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被告所提交的金彦荣的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金彦荣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金彦荣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明材料亦提出异议,对金彦荣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被告提交的小金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提交的粮食直补款领取表只载明了其领取粮食补贴的亩数和补贴数额,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对“刘枣”地1.19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所提交的金玉涛承包土地登记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原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均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证言言辞含糊,互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家庭将承包“刘枣”地1.19亩、“大北洼”地1.35亩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又将“刘枣”地1.19亩承包给其耕种,“大北洼”地1.35亩出租给其耕种。
依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刘枣”地1.19亩、“大北洼”地1.3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现耕种两地块,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将两块耕地返还给原告耕种。
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文茂于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前将“刘枣”地1.19亩、“大北洼”地1.35亩(地块长宽及四至详见查明部分)返还给原告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文茂负担。
审判长: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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