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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11月24日10时38分,被告王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峰口镇解放街峰口殡仪馆往洪湖市万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峰××线××洪湖市××组路段时,遇左侧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由洪湖市峰口镇往洪湖市万全镇陆坛村方向行驶,王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5744.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王某驾驶证、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王某的驾驶资格及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籍状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4、鄂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5、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6、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票据,证明原告王某医疗费12757.07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2065元。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
证据8、洪湖市万全镇陆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负担监督卡,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计算。
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0317.07元(医药费9217.07元、救护车费600元、现金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8768.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07.07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0317.0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8元,被告王某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认为医疗费票据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其中有一张3200元的票据非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请人民法院核实。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请人民法院酌定,对电动车修理费,只认可1000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557.07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其就诊的实际,酌定为900元。对于证据8,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10时38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峰口镇解放街峰口殡仪馆往洪湖市万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峰××线××洪湖市××组路段时,遇左侧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由洪湖市峰口镇往洪湖市万全镇陆坛村方向行驶,被告王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9557.07元。经诊断,原告王某某主要损伤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6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12月7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2月28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王某某交通费为900元、鉴定费为2500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垫付10317.07元。
另查,原告王某某为湖北省农村居民。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557.07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4、护理费6394.02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按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016.11元(34280元年÷365天×96天)。6、残疾赔偿金28458.20元(14978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9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697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7768.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交强险总额为58768.33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8207.07元,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8207.07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其垫付的10317.07元,原告王某某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涂水星

书记员: 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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