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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黄山口乡上周村委史湖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8年4月14日处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清河乡贾庄村山底村118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辉、被告田某某、被告阳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R×××××号东风日产轿车行驶至泌阳县小湾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2483.58元,被告田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
豫R×××××号东风日产轿车在阳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
另查明,被抚养人李富幸系原告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王保玉、裴某系原告父母,其生育七个子女,原告系其次女,分别于1941年2月17日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R×××××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阳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田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员为一人,误工日酌定100天。经依法核算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5536.83元【(10853元/年×20年×0.1=21706元)、被抚养人李富幸计算6年(7887元/年×6年×0.1÷2=2366.10元)、被扶养人王保玉计算5年、裴某计算8年,计13年(7887元/年×13年×0.1÷7=1464.73)】、医疗费22483.58元、误工费2973.42元(10853元÷365天×100天)、护理费1586.73元(30482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计65015.56元。被告阳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35296.98元,两项计45296.98元。下余损失19718.58元,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田某某负担80%,即15774.8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田某某应当实际赔偿原告11774.86元。因被告阳某公司未提交不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某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计266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6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民

书记员:李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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