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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攀
康明(湖北枣阳鹿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攀。
委托代理人康明,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樊城支公司)。
负责人水冰,人保樊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攀与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攀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王攀以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公司)的名义为挂靠在青林公司名下的鄂F×××××自卸车在人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青林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均载明,本保单损失险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每次出险对车损实行绝对免赔额50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及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3年6月24日,王攀驾驶鄂F×××××自卸车驶至枣阳316国道1368KM+444.8M处时与对向曹华胜驾驶无牌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驾驶员曹华胜、王攀、乘车人员肖学奎受伤。2013年7月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62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华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攀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肖学奎无责任。
交通事故后,王攀因受伤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3855.7元,次日王攀转入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37105.99元。受王攀的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立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襄中立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24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攀人身左(L)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后、在(L)股骨馃撕脱骨折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二、王攀左(L)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
事故发生后,王攀为维修鄂F×××××车支付修理费81729.5元。2013年10月10日,人保樊城支公司对车损进行了确认,确认车损为79511.01元,残值作价金额1500元。
本院认为:王攀与人保樊城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虽约定东风公司是第一受益人,但东风公司向王攀出具申明,称该车实际车主王攀,由王攀代为索赔,所得理赔款打入王攀账户。且青林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仅是被保险人,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利益由王攀享有。故王攀享有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其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攀的车辆损失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对方予以赔偿,亦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樊城支公司进行赔偿,王攀享有选择权。王攀现以保险合同纠纷要求人保樊城支公司车辆损失,人保樊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人保樊城支公司对王攀进行赔偿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双方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后,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该约定属人保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该约定无效。人保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先向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依据保险条款只赔偿30%的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经双方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为79511.01元,对该损失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理赔时应当扣减残值部分价值1500元及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故车辆损失保险金应赔付金额为77511.01元(79511.01元-1500元―500元)。王攀其他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樊城支公司虽对王攀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中立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对中立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王攀的其他损失为:因王攀系城镇居民,根据中立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840元×20年×10%=41680元;医疗费3855.70+37105.99+12000=52961.69元;护理费23624元÷365×25天=1618元;误工费40456元÷365×169天=1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25(天)=1250元;营养费50元×25天=125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18年÷2人×0.1=13046.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1038.09元。上述损失已超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100000元,且王攀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王攀要求按100000元支付车人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樊城支公司支付王攀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7511.01元;
二、人保樊城支公司支付王攀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王攀承担40元,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承担1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王攀与人保樊城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虽约定东风公司是第一受益人,但东风公司向王攀出具申明,称该车实际车主王攀,由王攀代为索赔,所得理赔款打入王攀账户。且青林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仅是被保险人,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利益由王攀享有。故王攀享有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其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攀的车辆损失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对方予以赔偿,亦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樊城支公司进行赔偿,王攀享有选择权。王攀现以保险合同纠纷要求人保樊城支公司车辆损失,人保樊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人保樊城支公司对王攀进行赔偿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双方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后,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该约定属人保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该约定无效。人保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先向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依据保险条款只赔偿30%的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经双方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为79511.01元,对该损失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理赔时应当扣减残值部分价值1500元及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故车辆损失保险金应赔付金额为77511.01元(79511.01元-1500元―500元)。王攀其他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樊城支公司虽对王攀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中立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对中立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王攀的其他损失为:因王攀系城镇居民,根据中立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840元×20年×10%=41680元;医疗费3855.70+37105.99+12000=52961.69元;护理费23624元÷365×25天=1618元;误工费40456元÷365×169天=1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25(天)=1250元;营养费50元×25天=125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18年÷2人×0.1=13046.4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1038.09元。上述损失已超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100000元,且王攀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王攀要求按100000元支付车人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樊城支公司支付王攀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7511.01元;
二、人保樊城支公司支付王攀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王攀承担40元,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承担1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艾兵

书记员: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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