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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讼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攀,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该区。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帅,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攀驾驶鲁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泰安市岱岳区天平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西路十字路口东5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3发生碰撞并碾压,致被害人张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3系因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攀于2017年11月24日自动到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攀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攀交通肇事致其受伤后逃逸,要求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8906.6元。被告人王攀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3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否认撞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辩护人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攀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场有张某3、马某二名受伤人员,被告人供述肇事时只撞到一人,不能判定被撞的是谁,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攀驾驶鲁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泰安市岱岳区天平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西路十字路口东50米处时,与在路中心隔离带边停留的出租车司机张某3发生碰撞并碾压,致被害人张某3颅脑、双腿足踝等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攀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3系因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攀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攀到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投案。另查明,交通事故案发后距离中心现场约20余米外停放着被害人张某3驾驶的鲁J×××××号出租车,该车被报警人发现时发动机仍在运转,车门敞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在后排座躺卧,身上有伤,呈醉酒状态。又查明,被告人王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赔偿被害人张某3亲属损失。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报警证明、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11月10日5时37分许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接110指控中心指令处警,在泰山玻纤路口西1公里的现场,有一受伤男子呈醉酒状态,拒绝医疗人员救治,民警协助医护人员将其送往医院。同月11日16时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岱岳区大队接183××××2111电话报警,报称同一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资格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攀个人年龄、身份信息、其准驾车型为B2,所驾驶的鲁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陈金亮;被害人张某3,男,40岁,汉族,泰安市岱岳区东镇东张村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回族,17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岗上村人。(3)泰公交认字[2017]第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王攀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马某无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3因多处外伤、头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5)岱岳公(刑)鉴(临床)字[2017]08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书证实:被鉴定人马某C4、5、6椎体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耻骨下支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其余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伤者马某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7)送达回执15份证实:侦查人员已依法向被告人王攀、被害人张某3近亲属、伤者马某送达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均无异议。(8)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攀采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等。(9)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王攀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一案,被害人家属申请财产保全,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查封被申请人王攀驾驶的鲁J×××××号肇事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10)本院(2013)岱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攀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11)提取证明、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伤者马某的双手指甲、衣物;在“爱国汽修”店提取被告人王攀更换的汽车左前大灯一个。(12)杨某2、金某电话清单证实:2017年11月9日下午至10日凌晨杨某2、杨某1、金某、马某等人通话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陈述2017年11月9日中午,其与杨某1、杨某2在省庄镇岗上村炒鸡店吃饭,喝了不少白酒和啤酒,下午在云海生态园与金某、杨某1吃饭,又喝了不少白酒、啤酒和鸡尾酒,然后到志高雷石KTV唱歌喝啤酒,从KTV出来的时候走路就不稳了,下电梯差点摔倒。此后又与金某及其朋友到青年路南段吃饭,饭后在洼子街乘坐出租车回住处,上出租车就在后排座睡着了,自己身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以及出租车司机的情况均不清楚。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实:2017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其与王攀分别驾驶自卸低速货车从道朗镇西张拉沙去工地。在沿天平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玻纤转盘路口西边时,王攀在左侧第一车道其左侧第二车道一前一后行驶,王攀突然往右打方向,其也急往右打方向躲避,然后其开车继续往工地去了。王攀的车比其晚到工地大约20分钟,其问王攀原因,王攀说路上出了点小事。11月10日后的五六天,其在“爱国汽修店”发现了一个与其车一样的前大灯,汽修店的老板说是王攀更换的。(2)证人张某2证实:其是“爱国汽修”店的老板。2017年11月10日早上,王攀给其打电话说车左大灯坏了,让其给换一个。隔了两天之后的中午,王攀开着自己的时代金刚货车到了店里。时代金刚的左大灯外壳右下侧缺失了一块长条形状有机玻璃,整个大灯卸下来换上了新的。(3)证人李某证实:2017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其开车沿天平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快到长城路玻纤路口时,发现南边靠边的地方停着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头朝东尾朝西停着,没有发现异常情况。(4)证人杨某1证实:2017年11月9日中午12时左右,其与马某、杨某2在岗上村一个炒鸡店吃饭,其与马某每人喝了一杯半白酒,四五瓶啤酒,吃完饭后马某给金某打电话,约上他去云海生态园一个烤全羊的饭店,三人继续喝酒,马某又喝了一杯半白酒和四五瓶啤酒,喝到晚10时左右,其先回工地了。次日早上6点起床后发现马某凌晨3点左右给其打过电话,听杨某2说马某被110拉走了。(5)证人金某证实:2017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杨某1与马某约上其一块到云海生态园乌珠穆沁烤全羊饭店吃饭,马某喝了三杯白酒和不少啤酒,结账时马某要耍横,其就拽着马某去志高雷石KTV唱歌,马某又喝了不少啤酒,晚23时20分唱完歌后,其扶着马某出的KTV。马某要吃水饺,与另外三人在洼子街一家水饺馆吃了一个多小时,其与马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其到家时凌晨3时46分,马某不在车上,记不清其去向了。(6)证人杨某2证实:2017年11月9日中午12点左右,其与马某、杨某1一起在岗上村盛奥炒鸡店吃饭,下午其回到悦蓝山工地上班。次日凌晨1点多,马某打电话说其与金某在一起吃饭,听声音他喝多了,说话不清楚。凌晨3时50分许,马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下旺村头接他,其骑摩托车到天平湖路与104国道转盘附近没有找到,给马某打电话时马某说快到了,当时听到电话里马某说:“我就在这里睡。”有个男的说:“你看这是你到的地方吗?你醒醒,我快交班了。”此后电话再未打通,其就回到了悦蓝山工地。同工地的倪某说听到过马某的声音,二人就到了天平湖路十字路口处,看到路南公交站边停着一辆黄色出租车,车门开着,没有熄火,雨刷在工作。其用手电一照,在路中间隔离带跟前躺着一个人,口鼻流血,右脚露着骨头,其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来到出租车旁,看到马某在后排座上躺着,脸上全是血,都干巴了。(7)证人倪某证实:2017年11月10日凌晨3点半左右,其在悦蓝山工地睡觉时听到马某咋呼的声音,猜到马某又喝醉了。凌晨4时50分左右看其到杨某2骑摩托车回来,二人一起到了离工地不远的天平湖路十字路口,看到路南侧公交站牌旁停着一辆出租车,马某正躺在车后座上打呼噜,头面部全是血,右腿裤子膝盖以下都破了。接着杨某2发现在路中间花坛处还躺着一个人,地上有血,左脚受伤。随后其让杨某2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马某不肯去医院,当时已经是早上5时30分左右。(8)证人郑某证实:鲁J×××××号出租车车主是杨忠,其长期承包,白天自己经营,晚上包给张某3经营。2017年11月10日8时左右听说张某3出事了,其赶到现场后,看到离出租车20多米的路中间花坛边有血迹和张某3的一只鞋。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攀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其驾驶鲁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天平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大城北面路段一个十字路口东侧时,看见道路靠近南侧花坛的地方停着一辆出租车,车头向东,驾驶室的门开着。其当时正沿着道路最北侧靠近中间花坛的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忽然看到车辆左前方紧靠着花坛的地方有一个人弯腰站着,离花坛不到一米,其刹车不及,向右猛打方向,车头没有避开人,左前侧车灯部位撞到了这个人身上,发出“嘭”的一声响,车向前行驶了约2米左后轮好像碾压到了什么东西。因当时心里害怕,没敢减速,开车走了,后来到道朗镇“爱国汽修”店把撞坏的左车灯换了下来。5、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C4、5、6椎体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属轻伤二级,左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其余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3)泰公刑鉴(毒)子[2017]04191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张某3心血中未检测出乙醇、苯巴比妥、氯丙嗪、安定、异丙嗪、敌敌畏、毒鼠强成分。(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D字第2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遗留的灯罩碎片为鲁J×××××号自卸低速货车左前大灯灯壳同一整体的分离物。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方位、概貌、事故车辆遗留灯罩碎片情况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攀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宗红、被告人王攀及其辩护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攀有自首情节,但其肇事后逃逸,主观恶性较大,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且其有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前科(致死二人),仍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致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其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不是其肇事行为所造成,不同意赔偿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不明确,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出现在事故中心现场,其所乘坐的出租车在事故现场20余米开外,且其陈述上出租车后一直在后排座睡觉,证人证实在出租车上发现原告人时,其头部血迹已干,故其伤情由本次交通肇事造成与常理不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至2021年11月23日。)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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