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支农
王志群(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
江波
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支农。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波。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组织机构代码:X1556345-5。
代表人王丹,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支农诉被告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支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群、被告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江波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2013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支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群、被告江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的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和吴俊峰无责任,被告江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江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波驾驶的鄂EB1X06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和吴俊峰的车辆都受到了损害,本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共同获赔,但是原告与吴俊峰已就数额的分摊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江波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了要求吴俊峰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的请求,故在被告江波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扣减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原告车辆损坏后在购买车辆所在处进行维修,并无不当,被告江波提出原告所支付的维修费不一定是维修了被损害的车辆,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定损,对此,被告江波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维修车辆的不当之处、也未提交保险公司定损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问题。原告受损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自身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在汽车交易时,相同条件下,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价值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原告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原告的车辆在购买后不足一月间就遭受损害,于情于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都应被支持。原告在主张该请求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贬值费10420.50元及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的车辆不属营运性车辆,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但是原告因车辆损害而进行维修,可酌情予以认定三天误工费、三趟交通费,计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可认定为27960.50元,其中:维修费16040元、车辆贬值金额10420.5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和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1500元,被告江波赔偿26460.50元,扣减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波还应赔偿2636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支农车辆受损后的经济损失由江波赔偿2636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15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王支农自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9元,合计529元,由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的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和吴俊峰无责任,被告江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江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波驾驶的鄂EB1X06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和吴俊峰的车辆都受到了损害,本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共同获赔,但是原告与吴俊峰已就数额的分摊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江波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了要求吴俊峰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的请求,故在被告江波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扣减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原告车辆损坏后在购买车辆所在处进行维修,并无不当,被告江波提出原告所支付的维修费不一定是维修了被损害的车辆,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定损,对此,被告江波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维修车辆的不当之处、也未提交保险公司定损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问题。原告受损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车辆自身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在汽车交易时,相同条件下,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价值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原告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原告的车辆在购买后不足一月间就遭受损害,于情于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都应被支持。原告在主张该请求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主张赔偿车辆贬值费10420.50元及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的车辆不属营运性车辆,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但是原告因车辆损害而进行维修,可酌情予以认定三天误工费、三趟交通费,计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可认定为27960.50元,其中:维修费16040元、车辆贬值金额10420.5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和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1500元,被告江波赔偿26460.50元,扣减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波还应赔偿2636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支农车辆受损后的经济损失由江波赔偿2636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赔偿15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其余损失由王支农自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9元,合计529元,由江波负担。
审判长:周红英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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