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赵恒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
山东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金孚大厦A座1001室。
代表人窦苏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20楼。
代表人黄佳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利云、王蓓,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某、
山东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16时许,原告王某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会门前路段处驶入路左,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鲁U×××××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2041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2751.3元、误工费6114.6元(227天×89.79元/天×30%)、残疾赔偿金25276.6元(24998元×20年×34%-110000元×30%)、护理费1266元(89.79元/天×47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12元/天×47天×30%)、评估费975元(3250×30%)、车损32100元(109000-2000×30%)、鉴定费480元(1600元×30%)、精神抚慰金3000元(10000×30%)。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
山东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林某某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6时许,原告王某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会门前路段处驶入路左,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鲁U×××××号小型汽车载匡丽丽沿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及匡丽丽、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匡丽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匡丽丽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颈椎损伤,颅脑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5406.43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王某到
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C2椎体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46150.94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王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时间为180天,为此,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王某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2012年7月31日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7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为此,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王某所有的BWA779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为109000元,为此,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3250元。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
山东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UW463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系被告
山东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
山东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林某某车辆时,并未审查被告林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立医院住院病案,收费单据,
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莱西市区上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会门前路段处驶入路左,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鲁U×××××号小型汽车载匡丽丽沿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及匡丽丽、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王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
山东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号小型汽车,在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林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某以承担70%责任,被告林某某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
山东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车辆时,未履行驾驶资质审查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2751.3元(42504.33×30%+10000元)过高,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51557.3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支出,本源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6114.6元(20375.52元)(227天×89.79元/天×30%)过高,应当根据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6156.8元(180天×89.76元/天)。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276.6元(169986.4元)(24998元×20年×34%-110000元×30%)过高,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为59995.2元(24998元×20年×12%)。4、原告主张护理费1266元(422013元)、(89.79元/天×47天×30%)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确定为4218.72元(47天×89.76元/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564元)(12元/天×47天×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车损32100元(109000-2000×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00×30%),因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误工费16156.8元,护理费4218.72元,伤残赔偿金59995.2元计80370.72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某医疗费51557.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4元计52121.3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2121.37元(51557.37元-1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按责承担12636.41元(42121.37元×30%)。原告王某车损费109000元,超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7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按责承担32100元(107000元×30%)。综上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92370.72元(80370.72元+10000元+2000元),被告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4736.41元(12636.41元+32100元)。根据被告
山东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应对被告林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13420.92元(44736.41元×30%),因此被告林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1315.49元(44736.41元-13420.92元)。因被告林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某某追偿。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92370.72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1315.49元。
三、被告
山东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1342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4850元计939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287元,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70元,被告
山东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7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418元,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徐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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