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武汉陆路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皮梦婷
张治国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李晓东
原告王某某,黄梅县永安水库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席法庭,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
被告曾某某。
被告武汉陆路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12C2地块经开万达B区S5-4栋26层B4-14室。(以下简称“武汉大顺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梦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全权处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该公司主管。代理权限:全权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菱角湖万达广场A2写字楼1506室。(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汉口公司”)
负责人田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1578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蔡甸保险公司”)
负责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回避,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或反诉,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复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进行调解。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武汉大顺服务公司、英大保险汉口公司、中华联合蔡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告曾某某、武汉大顺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梦婷、张治国,中华联合蔡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汉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9日,被告曾某某驾驶鄂A×××××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9455.6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675元[(3370元-11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1025元(酌定)、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某某上述损失合计92582.20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剔除鉴定费1500元,下余91082.20元,先由被告英大保险汉口公司在鄂A×××××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曾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蔡甸保险公司在鄂A×××××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英大保险汉口公司在鄂A×××××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4501.5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4501.58元(误工费6675元+护理费4722.58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蔡甸保险公司在鄂A×××××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06.43元[(91082.20元-74501.58)×70%]。被告曾某某应赔偿原告1050元(1500元×70%),曾某某诉前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故原告王某某应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曾某某系借用被告武汉大顺服务公司的车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大顺服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在鄂A×××××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4501.58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鄂A×××××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06.43元。
三、由被告曾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1050元,结算被告曾某某在诉前已给付的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曾某某395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9日,被告曾某某驾驶鄂A×××××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9455.6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675元[(3370元-11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1025元(酌定)、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某某上述损失合计92582.20元。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剔除鉴定费1500元,下余91082.20元,先由被告英大保险汉口公司在鄂A×××××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曾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蔡甸保险公司在鄂A×××××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英大保险汉口公司在鄂A×××××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4501.5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4501.58元(误工费6675元+护理费4722.58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蔡甸保险公司在鄂A×××××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06.43元[(91082.20元-74501.58)×70%]。被告曾某某应赔偿原告1050元(1500元×70%),曾某某诉前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故原告王某某应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曾某某系借用被告武汉大顺服务公司的车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大顺服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在鄂A×××××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4501.58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鄂A×××××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606.43元。
三、由被告曾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1050元,结算被告曾某某在诉前已给付的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曾某某395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1400元。
审判长:宛燕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黎利华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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