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土默特左旗农业银行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财富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史志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瑞,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某某,个体。被告:周永建,阿飞歌厅烤工,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赵某某、周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036.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8时5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号小型面包车,沿XXX大街由东向西为第二被告送酒,行驶至XXX小区门口对正绿化带豁口处,右转弯由南向北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土左旗医院抢救,土左旗医院简单处理后,当天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土左旗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先后住院10天后,因付不起医疗费用只得回家保守治疗。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脑梗,先后支付医疗费11807.18元,加上依法应赔偿的其他费用共107036.98元。2016年5月6日土左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三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规,负相应的事故责任,第三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为第二被告送酒属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或与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48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单据中有牙科挂号费,而且在病历诊断记载中有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且交强险医疗费是1万元限额,超过的不予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工作,需要提供劳务合同减少收入的证明、工资证明、银行流水以及交税凭证,如未能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周永建是我的烤工,不是给我送货的司机,当时发生事故时是去门市取东西了,原告请求的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合理的我同意赔偿。被告周永建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不是司机,我是赵某某的烤工,同意赵某某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8时5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号小型面包车,沿XXX大街由东向西为第二被告送酒,行驶至XXX小区门口对正绿化带豁口处,右转弯由南向北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土左旗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永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往土左旗医院抢救,土左旗医院简单处理后,当天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土左旗医院住院1天,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脑梗等。2016年5月6日土左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永安保险公司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故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退案。该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07.18元,2、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4、残疾赔偿金30594×20×10%=61188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6、交通费198元,7、护理费113.44元×45天=5104.8元,8、鉴定费1670元,9、误工损失费10233元,共计101700.98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且事发时赵某某为周永建门市送酒。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永建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号小型面包车,沿XXX大街由东向西为第二被告送酒,行驶至XXX小区门口对正绿化带豁口处,右转弯由南向北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胜效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脑梗等。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认定为: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永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周永建受雇于赵某某,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雇主周永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永安保险公司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故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退案,故本院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四、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效益工资)10233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及4-8月绩效扣减明细表,其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723.8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0233元,3、伤残赔偿金61188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198元,6、护理费51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977.18元(剩余医疗费1807.18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鉴定费1670元)承担30%为3593.15元,减去已垫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593.15元。三、被告周永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玲
书记员:杨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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