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敏,女,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郑爱珠,女,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红,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亮泗泾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项美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亮泗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项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郑爱珠诉被告上海绿亮泗泾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亮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追加上海绿亮泗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亮电动车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7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红,被告绿亮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绿亮电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郑爱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000元(包含红木家具维修费用73,200元、价值贬损暂计316,8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评估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财物246,000元(包含修理费36,000元以及贬损价值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绿亮科技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绿亮电动车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XXX号XXX幢XXX室和105室店铺。两原告在上述两间店铺内放置了名贵的红木家具用于展示。2017年10月,店铺外走道水管爆裂,水流入两原告的店铺,造成红木家具变形破损。之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请相关人员进行修补,并已支付相关修理费用。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亮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就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其主张的修理费和价值贬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的贵重物品应当由其自行妥善保管,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相应财物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绿亮科技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亮电动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绿亮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两原告分别与上海绿亮泗泾科创园的物业管理企业即被告绿亮科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郑爱珠、王敏向绿亮科技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XXX号(上海绿亮泗泾科创园)2幢内相邻的103室和105室厂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合同第八条8-7项约定:乙方承租之租赁场所内,现金、贵重或易损的物品、文件,由乙方自负保管责任。大楼提供24小时保安,但不承担上述财产失窃责任,客户若有保险需求,应另外投保财产险。两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后,即将两间房屋打通,用于共同放置、展示红木家具。
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XXX号房屋用途为厂房,权利人为被告绿亮电动车公司。
2017年10月5日上午,两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所在一楼走道的水管发生爆裂,造成一楼有积水现象,水管爆裂原因不明。事发后,被告绿亮科技公司到现场对通道进行了清理,并更换、修理了爆裂的水管。
两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家具的购买发票或单据。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对事发当日水管爆裂引起的积水情况存在争议:两原告认为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到场时,店内积水严重,红木家具浸泡时间很长,损害后果已经造成;而两被告则认为当时走道积水很浅,未漫入103和105室店铺,且当时两间店铺内也无红木家具,两原告不存在损失。对此,两原告提供照片若干、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其是两原告的合伙人,和两原告一起经营红木家具,也是案涉红木家具所有权人之一,同意本案所涉权利由两原告进行主张。两间店铺用于暂放和存储红木家具以供展示,主要经营场所在泖港镇;2017年10月5日,其接到邻居通知前去现场清理积水,当时水已经非常大,基本一层都被水淹,当时物业没有任何通知,也没有安排任何人清理;店里红木家具全部浸泡受损,为避免损失扩大,证人立刻安排人将家具搬出进行抽水修理,但损害后果已经造成;物业在证人到达现场之后一个多小时后才找了扫把帮助清理。当日下午2点多停了水,水管何时修好证人不知道;当时店内放置了十几套家具,其中有一个圆台已经无法合并,接近报废,很多沙发腿部修过之后还是破裂严重。两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墙角受潮照片不能证明是2017年10月5日水管爆裂造成,家具受损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店铺内存放了照片中的红木家具,也无法证明红木家具受损是由2017年10月5日水管爆裂造成;两被告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是两原告的合伙人,与两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采纳,关于证人同意由两原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无异议。
2、原、被告对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存有争议:两被告认为其安排人员定期对水泵房进行巡检,履行管理者和权利人应尽的义务。为此两被告提供工程部水泵房巡检记录表。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记录表是两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水管爆裂证明两被告未进行事实维护,巡检形同虚设,再者被告已对其他租户进行了赔偿,承认其有责任。
3、原、被告对受损家具的范围、维修事实、维修费用和价值贬损存在争议:两原告认为其为防止损失扩大,请了两组人员进行维修,已分别支出维修费用40,700元和32,500元,合计73,200元,因家具大多为名贵的大红酸枝,维修后仍存在价值贬损,为316,800元;两被告对两项费用均不予认可。为此,两原告提供修理费清单、收据各二张,并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陈述:2017年10月,一个姓张的联系证人,让证人去绿亮修家具;因为当时活比较多来不及干,泡水的家具比较多,姓张的就让证人再找一帮人来做,证人就叫了一个张师傅来做;证人及手下主要修了一个沙发、五件套圆桌、一个花架、几个圆凳,还有一套皇宫椅,剩下的是张师傅一帮人干的,他们具体修复了哪些家具证人就不清楚了;修复过程首先是用吹风机把水分吹干,然后填补缝隙、用刀刮膜,再用砂纸打磨,打蜡抛光,原告说证人没有修好,让证人继续修,证人要求再付款继续修,有一些家具变形,就进行整形,2018年春节之前修好;那些家具材质有大红酸枝、缅甸花梨、大叶紫檀,大部分是大红酸枝,家具都不是做油漆的,是打蜡的,只要泡水,水就会渗进去受损,修理过程中证人只发现泡水造成的损害,无人为原因损坏;家具都是摆在绿亮的,一开始证人是在绿亮维修,后来证人觉得地方太小,让原告拉出去修的;维修费没有统一标准,是双方当面谈的,证人一共收取四万多元,是现金,张师傅收取多少证人不清楚。两原告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各项维修费用及项目,是修理机构自己制作,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和原告付款情况,也无法证明家具受损的范围,对原告所述的两项费用均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刘某某的身份予以确认,对证人陈述的完整性无法确认,认为只能证明是到绿亮维修,无法证明家具是在绿亮泡水受损,证人所述维修过程中发现的受损原因是泡水造成,是证人一面之词,不是权威机构的认定结果。
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人刘某某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张某某陈述的涉案权利由两原告进行主张予以确认,然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张某某陈述的其余内容不予采纳。对两被告提供的工程部水泵房巡检记录表,因其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事实上水管确实发生了爆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家具维修费用及价值贬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申请评估鉴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二张维修清单上所列家具发生的维修合理价格、家具贬损价值、2017年10月5日受损时重置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沪申威评报字[2018]第F0152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一)”],评估结论为: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5日的维修合理价格、家具贬损价值、受损时的家具重置价格为246,000元,评估结论详细情况见资产评估明细表。评估明细表显示:评估标的物市场修复价值共计36,000元,家具贬损价值共计210,000元,评估原值、评估净值均为246,000元。评估报告(一)中列明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为王润生、罗伟忠,其他评估人员:顾家林。两原告对评估报告(一)无异议。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评估报告中未体现标的物重置价格,亦未加以说明;2、评估报告记载标的物红木家具外观状况良好,未见明显变形痕迹,故家具贬损价值评估结论缺乏合理性,不具有可信度;3、评估时距离事发时间一年有余,评估标的物与事发之时的家具是否一致无法确认,评估报告后附的照片亦不完整,该评估报告无法作为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4、评估报告记载现场还可看见室内墙体四周进水后留下的痕迹,水迹高度约为300mm,该记载毫无凭据,系评估人员主观臆断;5、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红木家具中途有无变卖或转让,是否为原物,故两被告对原物不认可;6、贬损无法确定是因为水管爆裂引起,两被告对贬损价值的评估结论不认可;7、评估报告明细表中罗列的序号3椅子4个、序号9挂钟箱3个、序号15茶几5个,未在原告提供的二张修理费清单范围之中,说明这12件家具不在原告受损范围之内,对应的维修费及贬损价值应当予以剔除。
因两被告对评估报告(一)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通知评估人员到庭陈述,评估报告(一)中的“其他评估人员”顾家林出庭陈述:1、关于评估对象的重置价格,委托内容是三个项目,但是评估报告只能出现一个结论,评估对象在评估时外观良好,修复价格和贬损价格远低于重置价格,本案中没必要考虑重置价格;2、鉴定机构当时通知了被告到场,但是被告未到,评估时可以看到店内的过水痕迹大概是30厘米,但是不能保证该现场是第一现场,原告方当时称修复过了,鉴定人员无法全部确认,从毛损处可以看到修复痕迹,对于非专业人员而言,家具外观上没有贬损,但是对于专业人员,且明知该家具已经进水,价值肯定存在贬损,家具确实是红木的;3、其前往评估时,仅能从墙边看出水淹痕迹,加上原告方的自述,评估人员核对评估范围与司法委托函上的范围基本一致;4、评估人员仅能从墙上水渍高度判断,无法明确实际事发时的水淹情况;5、评估机构无法判断评估标的物是否为水淹时的原物,只能根据司法鉴定函上的内容对店内的家具进行鉴定,当时是根据委托鉴定函上的清单对于店内的家具进行逐项清点的,跟清单上是吻合的;6、鉴定机构无法判断贬损是水管爆裂引起的,只能根据原告的描述,判断在买家知道进水的情况下的价值贬损情况。此外,评估报告(一)中专业术语贬损价值就是评估原值,市场上一般家具要考虑成新率即评估净值,但红木家具存在收藏价值,且本案红木家具是展示品,故不考虑评估成新率。评估时,发现评估标的物有细微损伤,有一张圆桌合拢时有变形,除了进水因素,可能还有做工原因,如果评估人员不知道有进水原因,会认为是做工不好。本次鉴定费用为10,000元。两原告尊重评估人员的陈述,但认为评估报告(一)的结论远远不能弥补两原告的损失。同时,两原告明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246,000元中包含了评估报告(一)明细表中序号3椅子4个、序号9挂钟箱3个、序号15茶几5个的维修价格及价值贬损。两被告对评估人员的陈述认为,评估人员一方面陈述家具外观良好,看不出受损痕迹,一方面又认为有价值贬损,两者存在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评估范围也超出法院委托范围,故对评估报告(一)仍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
鉴于:1、到庭接受质询的顾家林属于其他评估人员,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2、评估时被告方未到庭;3、评估机构擅自扩大评估范围。因此,本院对于两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评估范围为第一次评估时原告提供的两张清单所列家具,对评估报告(一)明细表中增加的三项共计12件家具(即序号3椅子4个、序号9挂钟箱3个、序号15茶几5个),则不再列入委托评估范围,若法院最终认定该12件家具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范围,则其维修、贬损价值以评估报告(一)明细表中所列分项价值为准,即共计24,300元。之后,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018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二)”],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20,900元(详见附件评估明细表)。评估明细表中罗列的十二项家具,维修价值共计17,350元,贬损价值共计103,550元,合计评估价值120,900元。评估人员为高行安、卞洲。原告对评估报告(二)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大大低于市场实际贬损及维修价格,且未评估重置价格。被告对评估报告(二)未提异议。
因原告对评估报告(二)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通知评估人员高行安、卞洲到庭,评估人员卞洲陈述:本案评估时点是2017年10月5日,评估对象未发生销售,成本与售价存在区别,评估对象如博古架之类的材料比较一般,存在拼接,并非大料独立制作,根据双方提供的受损照片和视频,过水情况没有想象中的严重,评估机构综合以上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对象主要是四个脚受损,所以只计算了维修之后受损程度的贬损价值,远远达不到重置价格,所以不可能评估重置价格。评估人员高行安补充陈述:评估时原、被告都派人在场;原告自行询价的是大红酸枝,大红酸枝是老红木,红木家具三分料七分工,但本案评估对象的材料并非老红木,只能说是红酸枝,属于新红木,且评估对象做工也处于中低下;较好的维修师傅维修价格市场行情一天500元,评估对象维修情况并不好,据原告当时陈述维修花了十天时间,被告未认可,评估时是考虑了维修准备时间的;现在的红木好的工艺是不怕水的,红木制作过程有时候就需要泡水,评估对象不能算泡水,只能算过水;从评估对象本身看出来有过过水,有些已经修复,有些没有修复好;贬损价值是估算的。原告对评估人员陈述有异议,认为倾向性太明显,立场不中立,贬低家具的价值,与评估报告(一)差距太大,背离市场价格,原告方了解到的价格远远高于评估结论。两被告对评估人员的陈述无异议,但因贬损价值是估算的价格,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对此并不能充分举证。
本院对于评估报告(二)予以确认,对其评估结论予以采纳。
此外,原、被告双方各支付评估费用10,000元,合计20,000元。
审理中,两被告陈述:若法院认定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则两被告对外同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若构成侵权,则两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述:
一、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行为;(二)过错;(三)损害事实;(四)因果关系。本院从上述四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本案中,两原告合法租赁涉案103室、105室厂房,且用途是作为家具展示而非销售,符合租赁物的用途,两被告分别作为大楼的管理者和权利人,对大楼的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等应当定期进行检修,以排除隐患和故障,保障租客能够正常使用租赁物。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0月5日上午涉案厂房所在的大楼一层走道水管发生爆裂,之后被告绿亮科技公司进行了维修,但不能明确爆裂原因,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事件系人为造成,故本院推定两被告不作为导致了该水管爆裂事件发生。
(二)过错。首先,两被告对事发大楼的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等负有日常检修义务,现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应当认为其对于事件发生具有过错。其次,原告在事发数小时后,即进入现场进行清理、善后,为防止损失扩大亦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主客观上均不具有过错,而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及时安排足够的人员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清理、补救,因此,原告对该事件发生以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
(三)损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水管爆裂事件发生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因上述事件其遭受了财产损害的事实,而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事实,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损害的范围,在第一次庭审以及评估报告(一)出具之前,原告并未提到除了其提供的两张维修清单外,尚有其余受损家具未列入清单之中,且第一次评估范围也是按照原告提供的上述两张维修清单确定,第一次评估时两被告也未到庭,评估报告(一)超过法院委托评估范围径行作出评估结论也是启动重新评估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两张维修清单更具有客观性,损害范围应以第一次委托评估范围为准,原告任意扩大损失范围缺乏依据,也与其先前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四)因果关系。如前所述,2017年10月5日水管爆裂事件是两原告财产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水管爆裂事件责任在于两被告的不作为,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构成侵权。
二、两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上述走道水管爆裂事件,原告方不存在过错,故两被告不能减轻其责任。审理中,两被告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则两被告对外同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评估报告(二),两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为评估明细表所罗列十二项,维修价值共计17,350元,贬值损失价值共计103,550元,两项合计120,900元。因此,本院确定两被告对于两原告上述财产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租赁合同约定贵重物品由原告自行妥善保管的抗辩意见,仅是针对财物失窃而言,此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两被告不能免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亮泗泾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绿亮泗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敏、郑爱珠家具维修费17,350元、贬值损失价值103,550元,合计12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4,990元,由原告王敏、郑爱珠共同负担2,272元(已付),被告上海绿亮泗泾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绿亮泗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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