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郭振邦
孙某某
杨柯
杜某某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郑连东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邦。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柯。
被告杜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杜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V×××××号牌摩托车沿木头市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北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杜某某所驾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2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4年2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孙某某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眶内壁骨折,住院13天,于2013年4月9日出院,支出住院费8413.68元。另于2013年4月28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00元、9月12日支出95元,9月11日在潍坊眼科医院支出门诊费775.2元,4月22日在高密市凤城大药费支出药费380元。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某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为壹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600元,面部疤痕整容修复需4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主张其为高密市连杰木材经销处职工,并提供加盖有“高密镇木材经销处”公章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三份,并据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为19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王如水护理,王如水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其工资与原告在同一份工资表上,原告主张王如水月平均工资为3433.3元,护理费为6866.67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原告之父王振文出生于1937年11月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原告主张需供养5年,王振文户籍所在地同王某,且为非农业家庭户,王振文共有四个子女,原告按城镇居民收入15778元/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2.25元(15778元/年×5÷4人×10%)。
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损失质证称:1、对住院费及潍坊眼科医院的门诊费无异议,对高密市人民医院395元的门诊费票据和药费380元的单据因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是单方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停发工资证明上的印章与营业执照的名称不符,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一个人的笔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的误工费;4、对护理时间有异议,时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所盖公章与营业执照不符,护理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且原告未提供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5、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6、后续治疗费和整容修复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8、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不一定构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等级也比较低,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过高;10、对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及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杜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骑摩托车的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杜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王某不负责任,孙某某及杜某某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孙某某与杜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关于王某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此鉴定结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及整容修复费4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及交通费200元确认一致,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其它费用,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当事人对住院费8413.68元及潍眼科医院门诊费775.2元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无法证实其在该院支出的门诊费与本次事故相关,因此对人民医院门诊费395元不予支持,对于高密市凤城大药房药费原告亦未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9188.8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与公章不符,且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连杰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2700.8元(70.56元/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其在高密工作,由同事护理符合常理,但对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不予采信,理由同误工费,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33.6元(70.56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原告之父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符合供养条件,且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53482.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且本身无过错,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1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4233.6元、残疾赔偿金53482.2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整容修复费4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87870.5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孙某某6000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50000元,因此需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王某4000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60000元,余款23870.53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16709元(23870.53×70%)、杜某某赔偿7161元(23870.53×30%)。对于杜某某垫付给原告的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64000元(4000+60000);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6709元;
三、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161元;
四、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杜某某4000元;
以上三、四项互相折抵后,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161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骑摩托车的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杜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王某不负责任,孙某某及杜某某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孙某某与杜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关于王某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此鉴定结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及整容修复费4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及交通费200元确认一致,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其它费用,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当事人对住院费8413.68元及潍眼科医院门诊费775.2元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无法证实其在该院支出的门诊费与本次事故相关,因此对人民医院门诊费395元不予支持,对于高密市凤城大药房药费原告亦未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9188.8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与公章不符,且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连杰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2700.8元(70.56元/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其在高密工作,由同事护理符合常理,但对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不予采信,理由同误工费,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33.6元(70.56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原告之父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符合供养条件,且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53482.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且本身无过错,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1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4233.6元、残疾赔偿金53482.2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整容修复费4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87870.5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孙某某6000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50000元,因此需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王某4000元、在残疾限额内赔偿60000元,余款23870.53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16709元(23870.53×70%)、杜某某赔偿7161元(23870.53×30%)。对于杜某某垫付给原告的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64000元(4000+60000);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6709元;
三、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161元;
四、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杜某某4000元;
以上三、四项互相折抵后,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161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
审判长:王予娥
审判员:张家仁
审判员:于钦占
书记员:王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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