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政府后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吴雪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与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被告恒天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0000元,并且被告构成欺诈营销行为,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内蒙古自治区人)和另一个内蒙古自治区的朋友经人介绍于2018年10月19日13时,一同来到河北省怀来县的恒大地产下属的恒天房产看房,由恒天房产销售人员何建星接待,经他推销我们准备购买两套住房。至16时10分,恒天房产销售人员何建星动员我们先交两套房的定金,每套的定金10000元,两套共20000元。因当时我的朋友身上未带现金,故我替朋友交了定金。王某本人的建行卡共划款两次,每次划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两张划卡小票。小票显示的划卡时间分别是:19日16时27分和19日16时28分。随后,我朋友联系其家属商量购房的事情,朋友的家属不同意购房。因此,我朋友当场要求恒天房产销售人员退还由我代交的定金10000元。恒天房产财务同意退还该定金10000元,并向我的建设银行卡转入10000元,转入时间为19日17时17分。考虑到我的住所地距怀来450公里,路程较远且天色已晚,故我准备返程回呼和浩特,改日再来办购房手续,并要求恒天房产销售人员为我开具交款10000元的收据。而恒天房产销售人员何建星却表示已和总部沟通填写认购书事宜,要求我签订,我听从其安排签订了认购书。17时30分,我们启程返呼和浩特。途中,18时16分,当我们的车行驶至张家口时,我的手机提醒告知,本人的建设银行卡之前刚刚收到的10000元定金冲正退款,被他人操作撤销冲正又回到了恒天房产账户。我立刻电话质问恒天房产销售人员何建星。他忽悠我将这10000元退款放到我的房款里作为首付款的一部分。第二天回到呼和浩特,我和家属谈论这事,越想越疑惑,这种出尔反尔的开发商不守信用,我们根本不愿意再和他买房子打交道。我就和恒天房产打电话直接言明要求退款,恒天房产销售人员开始以各种借口推脱敷衍,我为此交涉、投诉10余次,依然如故。被告的经营行为明显构成欺诈,违背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且违背怀来限购政策与我签订认购书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故被告应返还我购房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天房产辩称,1、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该认购书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怀来县限购政策属于当地行政管理的办法和实施意见,并不属于行政法规,所以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效力,而且原告购买房屋不属于限购范围;2、原告缴纳款项为定金,既然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认购协议,就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认购书约定;3、原告自身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应非一般商品交易物的房屋在认购、购买时其尽到的注意审慎义务应当高于一般交易行为,被告不存在欺诈营销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恒天房产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楼盘1地1幢公寓1217单元,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须于2018年10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53028元(不含定金);原告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被告无须通知原告,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签订认购书当日,其朋友在被告处认购房屋一处,用原告账户支付定金10000元,后与被告协商不再认购,被告将定金10000元退还到原告账户,原告账户显示“冲正收入人民币10000元”,之后原告账户显示撤销冲正,该10000元再次交易到被告账户。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原告交来部分首付20000元(含定金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怀来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试行)》,对非本县户籍的居民购买住房进行限购,并自2016年12月8日开始执行。
再查明,原告认购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房屋用途性质为商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凭单,账户交易明细,银行通知信息,怀来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试行)文件节录,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恒天房产签订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商品房认购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怀来县限购政策属于当地行政管理的办法和实施意见,并不属于行政法规,不影响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效力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怀来县限购政策与其签订认购书的意见,因怀来县限购政策对非本县户籍居民购买住房进行限购,并不涉及商业性质房屋,原告认购的房屋用途和性质属于商业,不在限购范围内,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后,另交纳购房首付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可见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均知悉,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认购书,本院准许。原告未按认购书的约定支付首付款,应适用认购书约定,所交纳的定金被告可不予退还,但原告交纳的10000元首付款,不属于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被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购房首付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 姚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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