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宣德
李家君
胡湘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陈瑜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宣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家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湘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家君(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宣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湘玲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约,第三人亦认可被告系诉争房的承租人,故被告享有诉争房的承租权。因原告自2002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除对外出租一年外)并向第三人缴纳房租,且在他处无住房,故综合原、被告间的祖孙关系、原告实际年龄和居住情况以及第三人亦认为原告应享有该房屋居住权等因素,从保护老年人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享有武汉市江汉三路5栋2单元3楼1号(即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三路长健小区16号301室,实有与计租面积为26.42平方米)房屋的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790元、其他诉讼费46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386元由被告李家君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付,被告李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约,第三人亦认可被告系诉争房的承租人,故被告享有诉争房的承租权。因原告自2002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除对外出租一年外)并向第三人缴纳房租,且在他处无住房,故综合原、被告间的祖孙关系、原告实际年龄和居住情况以及第三人亦认为原告应享有该房屋居住权等因素,从保护老年人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享有武汉市江汉三路5栋2单元3楼1号(即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三路长健小区16号301室,实有与计租面积为26.42平方米)房屋的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790元、其他诉讼费46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386元由被告李家君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付,被告李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
审判长:马佳
审判员:黄婷
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林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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