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邱跃进,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恒发船舶维修站。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吴谷英村江边外滩。
负责人:胡亮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穴市恒发船舶维修站(以下简称“恒发维修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跃进、被告恒发维修站负责人胡亮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王某经人介绍在恒发维修站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发维修站按王某实际工作天数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报酬为100元/天。2012年5月31日,王某未佩戴安全帽在恒发维修站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处船体摔落导致头部受伤,恒发维修站当即组织人员将王某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三科检查后,于当日转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2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3696.23元。2013年1月19日,王某再次入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3140.04元。王某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96836.27元已由恒发维修站支付,恒发维修站又另行支付王某现金15000元。王某系非农业户口。
2013年1月15日,根据恒发维修站的委托,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武医法(2013)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头部受伤其受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
2015年3月10日,根据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武医法(2015)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工作时高处坠落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残,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生活完全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王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恒发维修站雇请原告王某为其工作并支
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王某作为被告恒发维修站的雇员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恒发维修站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王某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王某在从事电焊工作中,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恒发维修站对原告王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王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仅对原告王某的误工时间存在争议,经审查,原告王某经过两次伤残鉴定,均构成九级伤残,即原告王某在第一次伤残鉴定时已确定构成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确定之日(2013年1月23日)前一天即238天,因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进行后期治疗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共16天的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对原告王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683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21天+19天)];3、误工费26944.88元(38720元/年÷365天/年×(238天+16天)];4、护理费2850元
(26008元/年÷365天/年×(21天+19天)];5、残疾赔偿金100786元(22906元/年×20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4417.15元,由被告恒发维修站承担原告王某损失的70%即165292元[(医疗费968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6944.88元+护理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鉴定费1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被告恒发维修站已支付的费用111836.27元,被告恒发维修站还应支付原告王某
5345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市恒发船舶维修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53455.7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355元,被告武穴市恒发船舶维修站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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