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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荏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住本村。
被告:荏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温陈乡政府驻地。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荏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荏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荏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81.7元;2、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带挂(鲁P×××××)车,沿曲周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至槐桥乡水德堡村丁字路口处,撞到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路中绿化隔离带道口处,停驶等候通过的王延昌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后三轮汽车受力向西旋转侧滑中,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至汽车旁,停驶等候通行王某驾驶的“新的”牌电动二轮车刮碰,造成王某及车上乘人张国清、王佳馨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急送至曲周县中医院抢救。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2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昌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既无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22081.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王某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王某受伤外,另造成车上乘坐人张国清、王佳馨三人受伤,均应得到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计7764.7元,同车受害人王佳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计5036.3元,张国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计6738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0000元÷(7764.7元+5036.3元+6738元)×7764.7元=3974元。原告王某及同车受害人的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5635元+护理费5232元=10867元。原告医疗费用余下损失7764.7元-3974元=3790.7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王延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王延昌及被告王某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下余损失3790.7元的80%赔偿责任,计应赔付原告3033元。原告其他主张部分,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另一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另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相悖,对其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因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被告荏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被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78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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