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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郑洪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明,
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洪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
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
负责人孙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城,
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敏诉被告郑洪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被告中国人寿德阳公司就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申请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江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彰明,被告郑洪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4110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郑洪光驾驶其本人所属的渝F×××××号小型轿车,从航天大桥方向往新平场镇超速行驶,行驶至新平镇7大队4队路段因车辆爆胎且操作不当往路面左侧行驶,与相对方向在路边往航天大桥方向行驶的一辆由王敏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及路边
广汉市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围网和路灯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同日转
德阳市人民医院,并于同日转入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经该院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5月10日出院,同日转入广汉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器情况,并根据内固定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左侧胫骨平台及左股骨外侧处内固定器。2018年4月28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洪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8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属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40日、营养期为140日;取左侧胫骨平台两处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原告取左股骨外侧处内固定器医疗、治疗等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郑洪光所驾驶的渝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
被告郑洪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606.94元医疗费、陪护费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金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投保的全额保险且由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2017年8月24日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那“郑洪光”的签名好像是我签的。但那段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文字并非本人所写。保险代理员没有将免责条款进行说明。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渝F×××××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9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在庭前申请了对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自费部分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再医费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主张再医费的依据,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原告的再医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郑洪光在原告急诊期间支付他人的300元陪护费,我公司不应赔付,由被告郑洪光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郑洪光驾驶其本人所属的渝F×××××号小型轿车,从航天大桥方向往新平场镇超速行驶,行驶至新平镇7大队4队路段因车辆爆胎且操作不当往路面左侧行驶,与相对方向在路边往航天大桥方向行驶的一辆由王敏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及路边
广汉市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围网和路灯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同日转
德阳市人民医院,并于同日转入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经该院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5月10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广汉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8年8月16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器情况,并根据内固定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左侧胫骨平台及左股骨外侧处内固定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4天共产生医疗费234766.47元,其中原告支付74159.43元,被告郑洪光支付70606.94元,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支付90000元,原告急诊期间,被告支付了300元陪护费。2018年4月28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郑洪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敏无责。2018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敏所受伤属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40日、营养期为140日;取左侧胫骨平台两处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44天。被告郑洪光所驾驶的渝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11日,
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敏自费金额为95616.70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该条款较之普通条款的文字予以加粗、加黑。
2017年8月24日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同时载明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该内容之后,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文字表述。该“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有郑洪光的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2347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40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036.80元、护理费1440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6.24元。
2018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31元。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120.63元(已扣除其之前支付的9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郑洪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敏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009.76元(已扣除其之前支付的70606.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郑洪光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自费药金额是否过高,以及自费药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原告的6000元后续医疗费问题;300元陪护费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自费药金额是否过高,以及自费的金额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王敏的自费药金额是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经本院委托的
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被告郑洪光并无证据来证明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有不当之处,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人王敏自费金额为95616.70元”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对被告郑洪光该自费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自费金额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载明了“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文义表述,即便“投保人声明”中那句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文义表述并非被告郑洪光所写,但该声明中依然有加粗、加黑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文义表述的印刷体,且被告郑洪光并未否认该“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郑洪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因此,本院对其“保险代理员没有将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该自费金额应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郑洪光来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向鉴定机构支付相应的鉴定费是必然的,该鉴定机构所收取的鉴定费金额也是合理的,该损失理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而本案的侵权人郑洪光在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并无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声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就鉴定费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6000元后续医疗费问题。
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明其在广汉市骨科医院出院时该医院的建议“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器情况,并根据内固定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左侧胫骨平台及左股骨外侧处内固定器”。基于此,原告今后是否取内固定现在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再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300元陪护费的问题。
虽然被告郑洪光在原告门诊期间向他人支付了300元的陪护费,但其并无门诊期间需要陪护或者护理的相关证据,因此,该300元的陪护费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的郑洪光自己负担。
综上,原告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7737.33元【医疗费2347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40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036.80元、护理费1440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6.24元,残疾赔偿金63988.80元(13331元/年×20年×伤残系数2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此前已支付的90000元,以及被告郑洪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70606.94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217130.39元,因被告郑洪光应承担95616.70元的自费金额,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25009.76元。同时,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郑洪光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且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德阳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王敏192120.63元(217130.39元-2500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林江

书记员: 徐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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