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敏华,女,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华,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汝华,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来,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建亭,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永欣,男,193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丙祥,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丙德,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云芳,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王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敏华、王建华、王汝华、王建来、傅建亭、康永欣、康丙德、康云芳、康丙祥(以下简称王敏华等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王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楼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28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敏华等人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且登记在其祖母倪水珍名下,王楼村委会两次改建其祖宅均无合法手续。王楼村委会始终称系争房屋是受转让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上述房屋已被动迁拆除,王楼村委会理应返还房屋,或折价赔偿。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现再提供证据一份,证明系争房屋属于祖母倪水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王楼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王敏华、王建华、王汝华、王建来、傅建亭、康永欣、康丙德、康云芳、康丙祥作为倪水珍的继承人有权对倪水珍所享有的财产主张相关的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房屋在倪水珍去世后究竟是转让给了生产队,还是借给了生产队。根据在案证据,王敏华等人主张的祖宅,曾于1951年经《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在倪水珍名下,该所有证记载,该祖宅系瓦房两间半及草房一间。王敏华等人也确认上述房屋中的部分已由王楼村委会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拆除后重建成两间半瓦平房并一直作为生产队仓库使用,且1991年宅基地登记时该房屋所在宅基地也未登记在倪水珍后人名下。倪水珍已于1975年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生产队占用,而倪水珍的子女也从未向生产队主张过房屋权利。虽然王敏华等人称该房屋一直出借给生产队,但王敏华等人从未收取过生产队费用,且倪水珍的儿子去世前也未交代其子女向生产队主张过房屋权利,甚至于1991年宅基地登记时,王敏华等人也未就上述祖宅所在土地申请过登记。原判综观本案情况,采信王楼村委会关于涉案房屋当时已转让给了生产队的讲法尚属合理。综上,王敏华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敏华、王建华、王汝华、王建来、傅建亭、康永欣、康丙德、康云芳、康丙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肖 宁
书记员:周宏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