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敏慧,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曾贤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慧与被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美置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美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美置公司对管辖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美置公司提起反诉。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被告美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木结构建筑拼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揽费1,0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之日止;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木结构建筑拼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委托被告采购木结构建筑产品原料及拼装事宜。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木结构产品总造价为1,261,250.20元。同时第三条还约定木结构主材为进口美国东部松,由被告在美国工厂预制加工后海运到中国,该木结构主材在整个木结构建筑产品所占比例在70%以上。后被告告知原告购买了木结构主材,原告也依据合同先后向被告支付了1,070,000元。2015年7月,原告确定场地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木结构产品,但被告告知其已将此前采购的木结构主材另行处置,不能安装作业,因被告已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木结构主材,致使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美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场地,导致合同无法进行。2013年被告就已经催问原告安排施工场地,并要求原告将材料领走。木材长期仓储已经发生严重霉变和损害,在木材不适宜长期储存情况下已造成被告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将涉案木材处理。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违约在先,无权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原告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原告王敏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木结构建筑拼装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编号XXXXXXXX。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约定情况;
2、原告签发的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行处置的责任,被告律师承认已经处置为履行《合同》所采购的木结构主材;
3、被告律师函回函。证明被告律师承认被告2014年10月已处理了涉案相应木材,并且承认《合同》存在;
4、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原、被告之间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一的情况下处置了原告购买的木材,且在处置之后长期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在确认好建造地块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建造。同时,被告直至2016年4月也始终未能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被告美置公司对原告王敏慧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在无原件情况下,具体内容无法确定。实际合同内容双方都已部分履行,原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被告也已按照要求采购木材。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进场时间、施工时间和完工期间。双方虽并未对合同逾期进行约定,但不可能存在如此长时间的逾期;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函是原告单方面理解,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是2017年4月发律师函,本案在2013年就已经逾期,该律师函不能阻止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2014年12月处置的木材,因为合同无法履行,且原告迟迟不来领取木材,为避免损失扩大才进行处置。双方是有合同关系,对于该合同部分条款不予认可,已经履行的条款被告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邮件中发件人邮箱是被告公司张总的邮箱,其中补充证据第8页红色方框是原告发的,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低价处理木材,只是质疑为何没有提前通知。在原告违约情况下被告及时提存,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联系函、双方邮件往来。2013年被告发给原告王敏慧的邮件,内容是因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产生大量仓储费。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木材长期仓储导致的不利后果和巨大费用,要求原告尽快履行合同。且在处置材料后被告也已告知原告,同时双方开始在商讨如何履行合同。
2、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无法提供场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处置材料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
3、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木结构建筑拼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合同书由原被告签字盖章,合同第二条拼装地址北京怀柔县杨家东庄由原告本人书写,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地址的事实不符。
4、废旧木材回收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处置涉案木材的时间是2015年1月,处置木材价款是90000元。
原告王敏慧对被告美置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日收件人的邮箱地址与原告邮箱地址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工作联系函即使属实,也是被告在2013年的时候要求原告增加人工费,仓储费,被告单方面提出变更合同条款系单方面要约,原告并未同意。2016年被告发出邮件载明,替代材料尚在准备中,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木材是否霉变,被告如何处置,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3,除第二条外,合同书其余条款与原告提交版本一致,予以认可。原告在签署合同书时,第二条地址为空白,故第二条地址并非原告填写。且本案拼装地址实际经多次指定、变更。后经原告指定新地址、被告表示同意后,仅因被告擅自处置木材,才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无论在签署合同时有无指定拼装地址,该地址此后实际已经双方合意变更,且已经取得被告同意,故不构成违约;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方签署,无付款资金流水予以佐证,协议本身未体现任何与本案被告进口东部松木材处置相关的内容。
被告(反诉原告)美置公司提起反诉:1、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设计费、仓储费等394,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签订《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木结构拼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国外进口了工程所需的主材准备进场施工,然因反诉被告未能落实合同约定的“北京怀柔县杨家东庄”项目土地手续,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启动施工,而反诉原告按约进口的木材也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长期存放于反诉原告仓库内,截止2014年已长达4年多,产生了大量的仓储费及其他费用。因存放时间过长,进口的木材已逐渐霉变,而反诉被告又始终未能向反诉原告确认具体的进场地点及进场时间。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2014年12月,反诉原告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相关木材又不适宜提存的情况下,无奈只能低价变卖处理全部进口木材,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材料处理之后,双方又经过多次协商沟通,反诉被告对于反诉原告变卖处理原材料的做法也表示认可。反诉被告希望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重新从美国进口木材,但双方就原先材料的仓储费及其他损失,以及因重新进口木材导致的额外成本,无法达成共识。
反诉被告王敏慧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反诉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并未限定反诉被告在相应时间内找到地方,也没对仓储和设计费进行约定。且被告是否实际进口、购买美国东部松木材,是否仓储、是否对美国东部松木材作出低价处置,都是被告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诉原告没有明确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的哪一项条款,故反诉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租赁合同4份。证明反诉原告与仓库发包方签订合同,年租金96,000元,半年一付,总计384,000元。
转账单1组,证明反诉原告每年通过公司账户向仓库出租房支付租金情况。
3、反诉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证明转账单付款账户属反诉原告。
4、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设计相关工程,设计费1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仓库是为了存储涉案木材,也不能证明只存储涉案木材;证据2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该委托合同并非如反诉原告所讲另外找的设计人员设计。因为签订合同时合同首部双方顺序进行了更改,合同末顺序没有及时更改,导致最后签名签反了,这是王敏慧丈夫李新华委托反诉原告设计,该费用反诉被告已支付。且该合同是委托设计合同,与本案承揽合同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木结构建筑拼装合同书》(合同编号XXXXXXXX),就原告委托被告采购木结构建筑产品及拼装等事宜达成协议。内容包括,木结构建筑产品总建筑面积:其中主体面积为205m2,廊架面积56.99m2;木结构建筑产品拼装测算总造价及单价:木结构主体建筑产品单位为5,880元/m2,木结构建筑产品造价为1,205,400元,廊架建筑产品单价为980元/m2,廊架建筑产品造价为55,850.20元,木结构产品总造价为12,61,250.20元;木结构主材为进口美国东部松,由被告在美国工厂预制加工后海运到中国,该木结构主材在整个木结构建筑产品所占比例在70%以上,被告承担木结构主材的运输费用,并承担木结构主材运输途中的损毁灭失风险;木结构建筑产品拼装工期为:1、在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前提下,被告主材进场时间大约为2010年9月底前。2、重木结构别墅建筑全部拼装竣工时间大约为2010年10月至11月。原告自签订正式合同3个工作日内,附建造木结构建筑拼装项目总造价的40%给被告,在美国木结构建筑主材料产品运至原告指定建造现场3个工作日之内,原告应付木结构建筑拼装项目总造价的45%给被告,在木结构建筑产品别墅整体封顶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应付木结构建筑拼装项目总造价的8%给被告,在木结构建筑产品整体拼装竣工后3个工作日之内双方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后3个工作日之内原告应付木结构建筑拼装项目总款项的5%给被告,剩余2%款项做为该木结构建筑产品的质保金并于验收后3个月之内付清,如原告延期推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2010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已采购了木材,原告先后向被告共支付了1,070,000元。2015年7月,原告确定场地后要求被告履约,被告告知木结构主材已在2014年10月被处置。后双方未能达成新的解决方案。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木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7年5月15日,被告回函,认为因原告不能办妥项目用地手续导致项目长时间延迟,过错方在原告,故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仓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拼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因被告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木材,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场地,导致木材长期仓储发生霉变和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将木材处置,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违约方为原告,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由原、被告各自分别提供的《合同》,除第二条木结构建筑产品拼装地址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未有注明,在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注明“北京怀柔县杨家东庄”外,其余条款内容均是一致。本院认为,即使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拼装地址有约定,但该约定地址不够具体明确,且合同第六条关于拼装工期的约定是设有前提条件即主材进场需要在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2015年7月确定场地后要求被告履约,但被告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木结构主材。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场地导致违约,本院难予采纳。涉案合同的目的是拼装木结构建筑,合同约定木结构主材为进口美国东部松,由被告提供美国东部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钱款义务,现被告无法提供该木结构主材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属被告违约,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无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承揽费1,07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合同第四条关于被告进场时间的约定是有前置条件,因此在条件尚未成就时,该条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原、被告往来邮件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就合同的履行一直在联系沟通,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仓储费及设计费。首先,合同条款对仓储费未有约定,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约定;其次,反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至于该租赁地点是否存放涉案木材是否与涉案木材存有关联性未能证明;再则,合同注明木结构主材为进口美国东部松,由美国工厂预制加工后海运到中国,但被告未提供木材进口流程所需要的各类资料证明、各项费用凭证及报关证明等任一证明,同时也未有所购木材数量、规格、价款等证明。因此,就涉案木材被告是否购买本院无法确认。即使如被告所称已处置了涉案木材,但被告提供的处置证明也不足以证明与涉案木材之间存有关联性,且涉案木材是否发生严重霉变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最后,因本案违约方为反诉原告,故即使由此产生损失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因在涉案合同中未有该项约定,且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有矛盾,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敏慧与被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XXX《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木结构建筑拼装合同书》予以解除;
被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敏慧承揽费1,070,000元;
被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朱胜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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