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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鸡东县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
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景章,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男,汉族,鸡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炎焱,男,汉族,鸡东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夏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工资30 124元、法定休息日工资6 5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24 57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 150元、经济赔偿金14 3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工资差额3 96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到被告所属的税费督察室工作,月工资1 300元,未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和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公益性岗位,约定工资900元,实发680元,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2016年3月20日,被告突然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上述待遇,均遭到拒绝。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从事公益性岗位期间的工资差额和此前的工资等待遇,而不是从事公益性岗位期间的工资等待遇,故不应当适用该条款。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突然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日为劳动争议日,未超过一年时效,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年的期限,且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称的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现更名为鸡东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其名称和职能发生相应变化,但仍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后的鸡东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具备劳动法上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此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承担原鸡东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更名后的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云 人民陪审员  杨振明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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