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敏鸿,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建伟,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敏鸿与被告殷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依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出借款项给被告,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3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逾期承担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至今,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因聘请律师也产生了律师费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建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殷建伟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此前借条全部作废,以该借条为准,定于2015年12月28日前全部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债权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
2018年7月16日,原告就本案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4,000元。2018年7月18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因被告殷建伟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就系争30,000元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根据该份证据,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对此依法应予认可。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并依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条》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就律师费这一项目进行主张。鉴于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就律师费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殷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敏鸿借款3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依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殷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敏鸿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殷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国安
书记员:臧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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