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刘某,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对被告陈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出借3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某转账了上述约定的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仅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如上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签订属实,己亦收到原告转账的300,000元,但当日己将收到的300,000元中的45,000元转账至己工行账户,并于当日下午14:13在工行闸北大宁支行取现45,000元交付原告,故认为实际收到本金为255,000元。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5月19日,己向原告建行账户转账20,000元,该款系归还了部分本息,故现尚欠借款本金243,468.84元。认可利息计算为年息4.35%的四倍即17.4%,同意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陈某借款系用于偿还高利贷,并非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己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不认可涉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9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陈某……,乙方(出借人):王某某……,一、借款金额及期限:甲方需用资金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止……三、如果甲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就构成根本违约。甲方自愿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由乙方向甲方加收三个月利息……五、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和被告陈某均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名,被告陈某另捺印。
2018年3月9日下午14:04,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0,000元。同日下午14:08,被告陈某自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5,000元至被告陈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后于14:13在工商银行闸北大宁支行就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卡取45,000元。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300,000元后通过其微信(微信号:Chenxin369369)向被告刘某微信(微信号:wxid_XXXXXXXXXXXXX)转账6,000元。
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5月19日,被告陈某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2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某就2018年3月9日下午被告陈某卡取的45,000元是否交付原告,意见不一。经被告陈某申请,本院就该节事实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心理测试。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在该起民间借贷纠纷中,陈某在所涉及到的2018年3月9日,王某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45000元现金的交付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王某某”。被告陈某支付心理测试费5,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涉诉借款的利息已全部归还。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转账偿还的10,000元中5,956.52元是利息,4,043.48元是偿还的本金。2018年5月19日向原告转账偿10,000元中有2,512.32元是利息,7,487.68元是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陈某转账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诉的本金数额,原告自述于2018年3月9日在工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陈某的建行账户,被告陈某亦在场,根据被告陈某收到上述300,000元后,十分钟内完成转账45,000元并从工行大宁支行卡取45,000元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书的心理测试结果,被告陈某在收到原告转账的300,000元后取现45,000元返还原告更符合常理。故就涉诉借款原告实际交付本金为255,000元,被告陈某在借款后曾偿还20,000元,结合上述还款时间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确定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43,468.84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上述认定的尚欠归还本金为基数,原告主张年利率24%在约定和法定的范围内。
涉诉借款发生于2018年3月9日,二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故涉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金额显然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从借款发生到二被告离婚,即便二被告协议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证明两人对涉案借款存在合意或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陈某在借款当日即向被告刘某转账6,000元,被告刘某对收款一节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笔款项用于双方之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被告刘某转账6,000元以及被告刘某收款的行为,应当视作被告刘某以自己的行为追认该部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部分借款即便事后用于双方之子的抚育费也并不影响其共同债务的性质。因此,243,468.84元借款本金中的6,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剩余的237,468.84元及其逾期利息作为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陈某负责偿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
二、被告陈某、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本金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7,468.84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本金237,468.84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心理测试费5,000元(被告陈某已预缴),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缴),由被告陈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缴),由被告陈某和被告刘某共同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4,902.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3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俊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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