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韩某某诉闫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李建胜

原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韩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王某申请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军、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艳辉、被告闫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该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闫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王某要求营养费数额偏高,参照医嘱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王某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王某在河北汇吉宏腾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计算,误工费按照日均工资110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110元=10890元。原告韩某某误工费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5天,误工费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15天=633.3元。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73027.71元。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王某、韩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94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1340元。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22.35元。原告王某受伤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给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47281.5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韩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22.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6元,被告闫某某承担585元,原告王某、韩某某承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该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闫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王某要求营养费数额偏高,参照医嘱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王某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王某在河北汇吉宏腾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计算,误工费按照日均工资110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110元=10890元。原告韩某某误工费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5天,误工费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15天=633.3元。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73027.71元。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王某、韩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94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1340元。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22.35元。原告王某受伤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给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47281.5元。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韩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22.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6元,被告闫某某承担585元,原告王某、韩某某承担251元。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唐珍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