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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闫某、闫志海、郎淑民共有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马凤兰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闫某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闫志海
郎淑民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凤兰。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志海。
被告郎淑民。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闫志海、郎淑民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马凤兰,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闫志海、郎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闫某婚后与被告闫志海、郎淑民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闫志海、郎淑民建了四间南房、东偏房和阳光板棚,原告王某也参与了建房,该财产属于有经济收入或对家庭有贡献的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从双方陈述和举证看,原、被告争议的南混合房、东偏房(含东偏房装修补偿款)、阳光板棚的拆迁补偿款合计199673.40元,原、被告四人平均计算每人49918.35元。另外,被告闫志海领取安置费40395.60元、搬迁优惠50000.00元,应由原、被告所有家庭成员六人共同分配,平均计算每人15065.93元。鉴于原、被告共建房屋在被告闫志海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闫志海应适当多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王某应得共有财产及其他补偿款合计450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志海给付原告王某共建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共计4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闫某、郎淑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闫志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闫某婚后与被告闫志海、郎淑民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闫志海、郎淑民建了四间南房、东偏房和阳光板棚,原告王某也参与了建房,该财产属于有经济收入或对家庭有贡献的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从双方陈述和举证看,原、被告争议的南混合房、东偏房(含东偏房装修补偿款)、阳光板棚的拆迁补偿款合计199673.40元,原、被告四人平均计算每人49918.35元。另外,被告闫志海领取安置费40395.60元、搬迁优惠50000.00元,应由原、被告所有家庭成员六人共同分配,平均计算每人15065.93元。鉴于原、被告共建房屋在被告闫志海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闫志海应适当多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王某应得共有财产及其他补偿款合计450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志海给付原告王某共建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共计4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闫某、郎淑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闫志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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