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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7年10月15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玲,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5日,住址同上,上诉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林,男,生于1981年11月21日,陕西省白河县人,住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超,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简单,没有重大争议的案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比较大,而且赔偿金额上明显有争议。上诉人在送达开庭传票的时候,已经以书面及口形式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庭审辩论和提交证据的权利。二、是被上诉人喝酒导致兴奋,自己撞到上诉人的车上,但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显属不公平。三、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金额和赔偿标准依据已经超出了法律索赔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农民,但是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四、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洋县交警大队聘任的调解员,在诉讼中不能担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放弃第四项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黄某林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一、被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一起简单、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陈述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责任承担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于法有据。一审期间,答辩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并未准许其中止审理的请求。被答辩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对事故责任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按规定在三日内进行复核。且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对答辩人提交的道路事故责任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2月,就离开住所地与家人长期居住在安康市。2013年起在安康来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答辩人就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黄某林一审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0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375元、住宿费835.9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198518.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外再赔偿185518.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巩家槽村一组路段,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行人原告黄某林身体碰撞,致原告黄某林、被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林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当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⑴脑挫裂伤、⑵蛛网膜下腔出血、⑶硬膜下(外)血肿、⑷颅骨骨折、⑸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⑹颅内积气、⑺头皮血肿,住院2天后转到汉中三二〇一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及右侧小脑多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双侧鼻窦及乳突蜂房积液、头皮软组织挫伤;2、上颌牙槽骨多发骨折;3、右侧耻骨上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原告伤情于2017年3月30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及右侧小脑多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查原告黄某林受伤前一居住在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油坊村67号,在安康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原告黄某林母亲陈凤兰,生于1950年1月22日,父亲黄群安,生于1955年1月11日,夫妻二人生养有三个子女;原告黄某林有二个子女,儿子黄治飞翔,生于2006年12月31日,女儿黄治佳欣,生于2015年4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林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25.83元,经核算原告住院费37871.63元,门诊费11805.6元,共计49677.23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8天,经核算,原告共住院37天,应为111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为40500元,虽然提供了安康莱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银行清单,但并不能证明每日收入为150元。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每天100元,即误工费27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2382元,其中其母亲至定残之日已满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为3712.8元,其余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为32096.4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375元,考虑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地的交通确定为1143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835.9元,提交的票据中仅有二张票据为原告名字,为409.9元,对其余票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属实,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158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某林损失共计181696.53元,被告王某某垫支医疗费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林医疗费等损失181696.53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除已付的13000元外,再支付原告168696.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20元。现原告已预交65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交纳。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玲、武红军、被上诉人黄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庭审辩论和提交证据的权利。二、原审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虽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并未就异议部分向法院提交证据。仅就上诉人单方陈述,并不能就此确认本案属于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一审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但上诉人并未就延期审理申请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其延期审理的申请并未得到原审法院的同意。上诉人在明知其延期申请并未得到原审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已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上诉人相关举证的权利、义务。且在本院审理中,经当庭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剥夺了其庭审辩论和提交证据的权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事发当时被上诉人因饮酒导致交通事故,但其并未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法院提交了在安康市汉滨区居住的租房合同、与安康来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账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账目明细均予以认可,其虽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该异议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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