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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杨占玉,系包头市诺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承,男,1980年4月14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包头市昆区少先23街坊6栋3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瑞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昆区口岸花苑10栋33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55.87元、误工费49290.05元、护理费26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伤残鉴定及挂号、检查费30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3728.28元,核减对方支付13000元,需支付14072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7日上午,原告乘坐×××号5路公交车的过程中,因该车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原告向公交公司报案。后到包头市第三医院、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2月20日进入包对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900余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认为,原告持卡乘坐被告涉案公交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损害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东河区人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后,该司法鉴定所以(2018)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是退休员工,原告现在是保险公司员工,应该按照2018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他赔偿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为×××,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限。对原告的住院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医疗费票据支持在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花费。关于原告举证关于误工的相关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由于未加盖所在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所在职业为营销人员,收入不稳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估计其损失情况,并且未提供受伤后的收入证明。事故为2018.2.17发生,申请鉴定日期为2018.7.20,中间间隔时间过长,所以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更具我公司条款特别约定中约定,是医嘱中列明的营养费,但包头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并没有加强营养,所以不予赔付。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更具保险条款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号5路公交车过程中,因该车辆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下车后向被告公交公司报案,被告公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无异议。原告随即到包头市第三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2月20日进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共计19655.87元,期间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7月16日向我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我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3035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为×××,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以外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害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应按有效票据据实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标准证据不足,应按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同时因其自身原告造成损失的扩大,扩大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655.87元(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13000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
3、营养费2400元;
4、护理费2607.36元;
5、误工费4780.16(108.64元天×44天);
6、伤残赔偿金713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30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183.39元;
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303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816.61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28元,由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伊亮

书记员: 刘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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