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仙,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字文杰,男,1984年7月28日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段金勇。
委托代理人朱胜,男。
原告王文仙与被告字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仙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字文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仙诉称,2017年11月22日16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园路、沈梅东路处,被告字文杰驾驶皖FE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字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67.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字文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字文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三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6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园路、沈梅东路处,被告字文杰驾驶皖FE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字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5月8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仙因车祸伤导致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皖FE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字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字文杰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967.7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600元、营养费2,400元,原、被告之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烟草经营许可证,证明其从事烟草零售,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字文杰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6,609.7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67.7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367.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942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合计应承担153,109.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字文杰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仙153,109.70元;
二、被告字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仙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原告王文仙已预交),由被告字文杰负担1,2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14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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