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佳,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月玲,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陈燕,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文佳与被告顾月玲、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月玲、陈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月玲、陈燕归还借款本金245,000元;2、判令被告顾月玲、陈燕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借款2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顾月玲、陈燕支付律师费22,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借款于2017年11月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为了借款分别于2017年11月、12月见面商谈过两次。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房屋抵押给他人收到款项3,200,000元,被告顾月玲于2017年12月以其母亲生病需要开刀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出借300,000元。2017年12月17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被告顾月玲账户30,000元、80,000元、7,000元,合计117,0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又转账汇入被告陈燕账户198,000元,另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共计345,000元。2017年12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另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发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350,000元的收条,并递交了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此借款用于个人周转使用,绝不用于任何违法使用。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6日,被告顾月玲分别归还了35,000元,合计70,000元。此后,被告停止还款。原告数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
被告顾月玲、陈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借款人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顾月玲、陈燕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因为借款于201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12月,被告顾月玲以其母亲生病需要开刀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出借。2017年12月17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被告顾月玲账户30,000元、80,000元、7,000元,合计117,0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汇入被告陈燕账户198,000元,两被告共收到借款315,000元。2017年1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另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发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350,000元的收条,又递交了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此借款用于个人周转使用,绝不违法使用等。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6日,被告顾月玲分别汇入原告账户35,000元、35,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数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支付给被告顾月玲现金3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已归还的7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尚余245,000元未予归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借款人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顾月玲、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月玲、陈燕归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2,000元,提供了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鉴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支付在催讨借款期间发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4,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顾月玲、陈燕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月玲、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佳借款本金245,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2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顾月玲、陈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佳律师费4,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原告王文佳负担227.50元,被告顾月玲、陈燕负担5,0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吴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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