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保,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文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保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王文保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两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王文保,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一份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另一份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挂。”
2011年10月8日,牛海林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三屯营镇岭西路段超车时,与公路上的行人王志云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王志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牛海林驾驶与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超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牛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云无责任。
2011年10月11日,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公(冀迁)鉴(尸检)字(201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为:“检验意见:王志云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器官损伤而死亡。”
2011年11月1日,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王志云(身份证号××)于2011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有三个女儿,长女王洪伟,次女王舒贤,三女王慧娴。”
2011年11月2日,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村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民村民关玉兰(身份证号:××)有八个子女,长子王志云,次子王志海、三子王志全,长女王志玲、次女王志艳、三女王志英,四女王志春,五女王志芳,关玉兰之夫王金祥于1998年病故。”
2011年11月4日,迁西县殡仪馆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死者姓名王志云,性别男,死亡时间2011年10月8日,火化时间2011年11月4日。”
2011年12月11日,迁西县景忠山旅游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王志云,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系我公司职工,并按规定交纳了养老保险金。”
2012年1月17日,甲方关玉兰、韦秀云、王洪伟、王舒贤、王慧娴、甲方代理人赵国斌、乙方牛海林、王文保、王文生、乙方代理人王浩然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玉兰系王志云之母,韦秀云系王志云之妻,王洪伟系王志云之女,王舒贤系王志云之女,王慧娴系王志云之女。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万元,签字后给付三十万元,余款十万元,三日内付清。二、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保险理赔手续。三、甲方收到乙方赔偿款后,对乙方表示谅解,出具书面谅解书,并放弃要求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各方不得反悔,如有违约向对方支付赔偿款总额20%的违约金。”
2012年1月18日,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信,主要内容为:“王志云,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户口性质:农业家庭户,死亡日期:2011年10月8日。”
2012年1月20日,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牛海林赔偿王志云家属各项损失4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关玉兰抚养费19225元,精神抚慰金39362元);二、此为一次性调解,现金当日付清,不遗留任何问题。”同日,原告向王志云家属支付赔偿款40万元。
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死亡证明信、遗体火化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景忠山旅游公司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保于2011年5月24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依据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牛海林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但该情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事项,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王文保保险赔偿金177078.1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03.13元(3845元/年×5年÷8)+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2)+精神抚慰金39362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7078.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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