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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俭、王东明、丁玉梅、王伟、苗硕与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文俭,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政府财政所所长。
原告王东明,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个体业主。
原告丁玉梅,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王伟,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苗硕,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孙丽,女,个体业主,现住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呼兰区步行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继伟,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男,该单位工会主席。

原告王文俭、王东明、丁玉梅、王伟、苗硕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梅、王伟及王文俭、王东明委托代理人王伟、苗硕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五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职工债务。具体数额为欠原告丁玉梅人民币76,000.00元,欠原告王文俭768,000.00元,欠原告王伟153,000.00元,欠原告王东明384,000.00元,欠原告苗硕153,000.00元,以上合计1,53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五原告借款利息,其中丁玉梅18,240.00元,王文俭184,320.00元,王伟36,720.00元,王东明92,160.00元,苗硕36,7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清偿五原告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34,000.00元;2、清偿五原告欠款利息合计368,16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五原告所说的事实清楚,2012年我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解决企业改制问题,因此向五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与五原告陈述数额相同,其中借丁玉梅76,000.00元,借王文俭768,000.00元,借王伟153,000.00元,借王东明384,000.00元,借苗硕153,000.00元,以上本金合计1,53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期限为1年。我单位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五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5份。证明被告2012年5月21日分别向五原告借款1,53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5份借据无异议,借款属实,借款是本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单位财务原始凭证5份,有年单位财务章和主要领导签字,证明被告分别向五原告借款共计1,53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五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款经过说明1份,证明借款的经过。经质证,五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法院宣读调取被告单位出纳员常克冰调查笔录,说明了借款事实和经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解决所属企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债务问题及解决企业改制债务问题,向五原告借款,金额分别是:丁玉梅76,000.00元,王文俭768,000.00元,王伟153,000.00元,王东明384,000.00元,苗硕153,000.00元,五人合计1,53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原告将借款金额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借据交付五原告并盖有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五原告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给付丁玉梅利息18,240.00元,给付王文俭利息184,320.00元,给付王伟利息36,720.00元,给付王东明利息92,160.00元,给付苗硕利息36,72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清偿五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34,000.00元;2、清偿五原告欠款利息合计368,16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玉梅、王伟、王文俭、王东明、苗硕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法有效。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原告丁玉梅借款76,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给丁玉梅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原告王文俭借款768,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给王文俭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原告王伟借款153,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给王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原告王东明借款384,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给王东明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原告苗硕借款153,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给苗硕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91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审判员 张春秋
代理审判员 刘丽

书记员: 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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